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鍾美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鍾美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及賭金新臺幣壹仟陸拾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鍾美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鍾美琴擔任樁腳,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服飾修改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而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張鍾美琴收單後轉而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上游組頭負責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不同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組頭收取,張鍾美琴並從每注賭金中抽取5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牟利。嗣於108年12月26日17時20分,為警據報到場查緝,扣得賭客「欽」、「 秋玉 」、「 秀珠 」於同日簽注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賭金1,063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鍾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及賭金1,063元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及同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68條規定「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服飾修改店,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在上開處所供作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及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05號為緩起訴分,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自應加以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期間、獲利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犯罪所得賭金1,063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收受簽賭之賭金,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3萬至
4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其可獲取之利潤為3萬元,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