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原告 彭明貞 被告 劉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違反銀行法案件,應賠償原告彭明貞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民國106年10月起至110年4月之利息,另應給付精神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以111年度偵字第392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併辦。
㈡本院審理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該案無一罪關係,而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後,即不存在刑事訴訟程序,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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