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潘莙茹 被告 梁斯棋 (原名 梁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二、查本件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部分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雖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17,20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417,206元-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範圍金額60萬元=1,817,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