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於
其犯情未為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自首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
上(折算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
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自首之法律效果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
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法律變更,而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
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
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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