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契約,並於同年3月16日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
簽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99計算,
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
3月13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8,625元,已到期利息3,516
元、違約金258元,合計82,399元,及前揭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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