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戊○○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1年6月19日邀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9日至98年6月19
日止為期7年,每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7.07%減碼6.68碼計為年利率5.4%,嗣後隨原告銀行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中心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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