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肆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
按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渣打銀行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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