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2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台北縣烏來鄉信賢村 娃娃谷 15號之2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5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
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壹
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陸佰
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
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
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33,527元及截算至95年2月28日止
之利息暨費用,總計141,5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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