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戊○○
      丁○○
被   告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399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爰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說明如下:
1.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1份可參,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發現有部分
之土地遭被告開闢為道路使用,有北縣碇建字第
0930009746號函可參,又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
年8月3日複丈,所無權佔用之面積為0.0143公頃,此亦
有該所複丈成果圖1份可稽。原告多次申請被告返還,
被告均不予理會。
2.原告於94年6月16日申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惟被
告卻於94年12月14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888號函覆
謂,比對70年之航照圖,本道路已供通行達20年之久,
確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故本路段係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道路,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各1份可參。按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認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本件被告僅於89
年10月17日與同段0000-0000號土地之地主 王懷德 、王
金木協調,惟並未如結論履行。至92年10月15日華梵大
學始以 王淑雲 之名義取得0000-0000號土地部分243分之
100之土地持分,惟對於系爭土地即由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自行開闢道路供華梵大學之師生使用,與供不特
定人使用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認為『本道路已通行達
20年之久』,惟與『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之要件不符。是上開
開闢道路之過程,與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本旨不
符,基此,系爭道路尚無法認為係屬既成道路(被告玩
弄文字遊戲,認為係具有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為灼然。
3.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崙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面積0.0143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遭使用之時,原告之祖先並未阻止或
異議云云,惟查,原告之祖先 王水 於57年10月16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參,且原告等人遠居台東,如何
得知土地遭被告闢為道路,是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在原告
不知情之情形下竊佔開闢為道路使用無訛。
2.被告主張系爭道路25年來一直為附近住民及其他鄉民通
行所必須,且為村際聯絡系統重要道路,人車往來未曾
中斷云云,惟查,系爭道路係106乙線線道所分出通往
山上「豐彭產業道路」再分出的一條小路,原為無名小
徑,係茶園連接的小路,且斷斷續續,並未經過豐田村
(該處唯一村落),豐田村係以「大崙產業道路」為進
出道路(即豐崙宮附近之產業道路),此有83年航照圖
1份可證,居民如何需要捨近求遠而以系爭道路為聯外
道路,被告主張,顯然荒謬。
3.欣欣客運666公車行駛,係於95年2月間開始行駛,且亦
僅載運華梵大學之師生,縱令係華梵大學4,000人之師
生通行所用,此即為特定共同之目的、一樣之原因之人
使用系爭道路,此與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之需「不
特定人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4.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旱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其使用類別並未
如既成道路之編列為『道』,且地籍圖上並未劃為道路
,顯然與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之需「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
5.對於系爭道路使用之年限:被告於94年12月14日以北縣
碇建字第0940010888號函覆,比對70年之航照圖,本道
路已通行達『20年』之久,於被告95年4月3日答辯狀又
稱:系爭道路通行之年限為25年云云,前後顯有不符,
且不管其使用年代為20年或25年,亦均與大法官會議第
400號解釋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之要件不符,系爭道路自
不能認為係屬既成道路。
6.被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並無建築物、工作物等物理
上之控制,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惟查,被告拓寬
後設置在原告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即屬工作物之一種,
又拓寬之後,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佔用原告之土地供華
梵大學之師生通行,即屬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一種,被告
上開抗辯,顯有誤植。
7.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56條之規定: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為(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
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
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本
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旱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依上開規定,本無法
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機關竟辯稱,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43條,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
條規定辦理公告廢止,顯有故意誤植之情形。
(三)針對被告抗辯再為陳述,略敘明如下:
1.被告於95年4月7日審理時主張之意見稱:何時拓寬的及
何人拓寬均不知道云云,原告略說明如下:
(1)經查,原告於93年9月15日發現有部分之土地遭被
告開闢道路使用,惟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此亦經
被告所是認,此有被告93年10月7日北縣碇建字第
0930009746號函1份可參,被告到庭竟稱不知道,
令人為之氣結,被告顯然不知所云為何。
(2)被告辯稱:華梵學校之設立,教育部審查通過時
,旁邊一定是已經有交通路線才有可能核准云云
,經查:
①被告之華梵路原可通大崙路,華梵大學於79年
即奉准設校,如系爭道路係其申請設立之交通
路線又係既成道路,則華梵大學即可自由通行
,無須於82年及83年分別購買地號大崙小段222
地號及28之1地號之土地,83年又要求地主王懷
德簽下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用 謝銀 女土之
名義簽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有契約書1份可參
;89年10月17日又與同段0000-0000號土地之地
主王懷德、 王金木 協調,協調會名稱為「協調
華梵道路用地使用問題」,結論為:華梵大學
若同意購買複丈圖中A及D二部分,當事人則同
意本所分割複丈圖中B及C二部分無償作為道路
用地使用,沒有異議,惟被告並未如結論履行
。至92年10月15日華梵大學又以王淑雲之名義
取得0000-0000號土地243分之100之土地持分,
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37、38號土地各243分之8之土地持分,被告
主張系爭道路係既成道路,為何尚須代華梵大
學協調取得道路用地?
②請被告提出系爭道路之工程合約書,若工程合
約僅『養護』之工程,為何道路之寬度會在『
養護』之後,由1.5米至3米以下之道路,變成
顯有8米寬度之道路,被告機關顯係以『養護』
之名,行『拓寬』之實,而有偽造文書之嫌,
懇請鈞院依職權移送偵查。
2.對於被告於95年5月5日審理時所為之抗辯,略陳述如下

(1)比照70年航照圖現有華梵路的位置是1.5公尺至3
公尺以下的路,沒有路名,而大崙路當初早已存
在且是豐田村民賴以進出唯一的通路,華梵路未
經拓寬如何在79年設校後長大成8公尺大道,況且
華梵路路寬8公尺長1,600公尺起點是華梵大學的
校門口(華梵路1號)止於106乙線,未經豐田村
;大崙路長1,764公尺、寬3至4公尺,起點為106
乙線,經豐田村止於華梵路上,根本是各自獨立
的2條路如何對照大崙路的設計看出實際上就是華
梵路等語實屬荒唐,更無華梵路是原大崙路之說
的可能性,因2條路街連起來像「入」字型不是連
貫的一條路。
(2)依據77.9.16北縣碇財經字第7134號函主旨○○○
鄉○○村○○○○○道路」改善係由台北縣政府
補助,路面寬8公尺、79.7.12北縣碇財經字第476
6號函主旨為請鈞院補助本鄉辦理通往私立華梵工
學院之「大崙路」改善工程。由此可見華梵學校
當初設校所申請的路線,為豐田村的大崙產業道
路,路寬須8公尺、長1,764公尺,至為明確。
(3)華梵大學位於大崙路的上方,祗要拓寬大崙路及
往上通往華梵大學這一段便可完成,根本無須拓
寬經過系爭土地而通往106乙線這段,因大崙路頭
業已連接106乙線。所謂的華梵路祗是由大崙路尾
往上通華梵校門口這一段,可證明被告等是假借
拓寬大崙路之名,行拓寬華梵路之實,因大崙路
根本沒拓寬而華梵路才是8公尺寬的路,更何況華
梵路不止經過系爭土地,更經0238、0244、0245
、0253、0254等5筆國有林,教育部要華梵大學提
出的公文中隻字未提也無協調財政部或國有財產
局的資料。
(4)78.3.20之78北府工建字第78770號函所附件華梵
開發案計畫書圖中(一)基地聯外道路中提到北
101-1號道路自石碇經本區西南隅至豐田派出所林
道直達本區,為一卵石級配之產業道路,目前除
數條茶園及林木收集「小路」外,全區呈未開發
態,由此可見當時華梵路,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
說在70年即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說,既然78
年設校前敘述當地的狀況為除數條茶園及林木收
集「小路」外全區呈未開發狀態與原告所提出原
為無名小徑係茶園聯繫的「小路」相符,哪來供
公眾通行之必要,更何況比照70年航照圖中是一
條3至1.5公以下的小路,在華梵設校後才成了8公
尺大道。
(5)華梵路不屬縣道,也不屬鄉道,更無養護工程及
拓寬道路相關資料合約書,可證明是屬於一條以
華梵大學所命名的「私人道路」,未經豐田村,
由華梵大學的校門口直達106乙線供華梵學校師生
通行專用。
(6)以大崙路現有3公尺以下的寬度,大型車上不去,
建校之初工程如何進行,要拓寬大崙路、華梵學
校要買路地所需費用甚鉅,華梵大學又是私立學
校,校地與路地的取得不能以徵收方式取得,一
定要自行設法取得(購買或認捐),大崙路至106
乙線這段經過系爭土地連著5筆國有林,沒有住家
,拓寬容易,與 王懷得 (即0028-1土地共有人)
密謀欺瞞其他繼承人等,系爭土地被闢為道路使
用之事實,祗要購買大崙小段222及28-1地號土地
然後再以假借拓寬大崙路之名,行拓寬大崙路尾
以下這段華梵路之實,道路問題便迎刃而解,而
且於76年學校奉准成立、77年可能動工興建、79
年開始招生,華梵路也已經命名完成並已編列門
牌且供通行,如果是一條合法開設的路,何須在
79.7.12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主旨為請鈞府補
助本鄉辦理通往私立華梵工學院之「大崙道路」
改善工程,而非「華梵路」說○○○鄉○○村○
○○道路」,路寬須7至8公尺、長1,764公尺...
且最近成立之華梵工學院今後學生上下學出入頻
繁。可證明當初申請的路線一定是大崙路無誤,
所謂的華梵路只有大崙路往上至學校門口這段約
100公尺長,否則鋪設柏油路面華梵路早開設完成
且供通行,為何不敢以華梵路的名義申請,而仍
以大崙路的名義冒名頂替,假借拓寬大崙路7-8
公尺之名(實際上只有3公尺以下寬度)而行拓寬
經過系爭土地至106乙線路段的事實行為,至為明
確;否則,此路段住戶門牌是磨石坑,而非華梵
路,可證明此路段為違法擅自開設的道路應屬明
確,被告既成道路之主張無理由,只憑1紙94.11.
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72098號函便認定是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而將憲法第15條賦
予人民財產權應以保障之規定視若無睹,若能如
此,何須訂定國家賠償法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的
存在,可見縣府的認定並非唯一正確之依據。
3.對於被告於95年7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抗辯、及95年9月
25日之答辯狀,略陳述如下:
(1)被告所指是拓寬大崙路為8公尺路面,而且尚未實
施,哪來被告所辯稱當初原來就是要拓寬華梵路
之說,而且已經完成了,大崙路沒那麼寬...等
語,一再曲解公文的意思,無非是想把大崙路和
華梵路畫上等號,以掩蓋其擅自拓寬經過系爭土
地及5筆國有林之犯行,大崙路沒有8公尺寬,華
梵路才有8公尺寬,是否代表已經承認被告機關是
以假藉拓寬大崙路之名,行拓寬華梵路之實無訛
因大崙路沒拓寬仍是3公尺以下的道路。
(2)華梵路當初設校的路線是大崙路往上便可連接現
有華梵路,只須100尺公便可到達華梵的校門口,
但須經過地號28-1的土地,是屬於私人所有,要
開路必須經過地主同意才合法,可是該筆土地尚
無人繼承,乃是原告太祖公( 王起 )名下,華梵
也無從查起現有地主是何人,在迫切建校下,當
成無主之地先行使用。
(3)因82年風災地號28-1擋土牆崩落,華梵欲動工建
築,被土地共有人王懷德發現出面阻止,並要求
華梵學校要購買被其佔有之土地,所以才在83.5.
20簽下地號28-1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收了60萬元
之訂金,並要求華梵學校在無約下購買其持分的
另4筆土地(地號28.2、29-1、29-3、37)才簽下
地號28-1土地地主使用同意書,讓華梵學校修築
擋土牆,並隱瞞其他繼承人土地出售之情事,至
眾人委其辦理繼承手續時,便可將土地私自出售
認為可以不被其他繼承人發覺。
(4)87年另一土地共有人王金木因完成繼承手續,華
梵學校通知前往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才東窗事發
,就有89.10.17的協調華梵道路用地問題的協調
會,更有另一土地共有人 王錫銘 的律師函通知學
校出面解決無權佔有土地一事,直到92.10.13華
梵才以王淑雲的名義取得28-1地號部分243分之
100持分,另9分之5的持分仍在原告等人手上,
並未完成買賣,另外地號28-2(即系爭土地)、
29-1、29-2、37等土地各243分之8的持分,原
告等人於93.9.15才完成繼承,並在93.8.19向新
店地政所提出複丈申請,以便瞭解地號28-1、
28-2土地被使用之情形,並於93.9.27以存證信函
通知華梵學校前來商討土地買賣事宜,才有石碇
鄉公所93.11.8北縣民調字第9358號調解函,內容
為土地糾紛,調解未果,原告又於94.3.17以存證
信函通知鄉公所要其出面解決地號28-1、28-2兩
筆土地被開闢為道路使用情事,並於94.9.7於石
碇鄉公所舉行協調會皆無下文。華梵抱持的態度
是28-1地號原告等人降價出售,因期間華梵業取
得9分之4的持分,此路段的華梵路係其申請路線
,所以非買不可,但以其目前的持分9分之4部分
開路使用的面積並無超越其持分,所以在刑法上
不觸法,再加上法定追訴權10年已超過;28-2地
號土地因不在其申請路線中,把責○○○鄉○○
○路是公所開的,他們只是借過而已,與華梵無
關,完全不理會。原告等又不能直接對華梵提出
任何告訴,那華梵還有可能會坐下來好好談談地
號28-2土地買賣的可能性嗎?
(5)系爭土地「既成道路」說是縣府與被告機關維護
華梵學校的說詞,毫無根據,與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之利益,乃須以「公益」為前提理由書中,社會
「公眾」並因而受益者,原本是茶園間聯繫「小
路」因學校的設立需要才被拓寬為8.5公尺大道,
才帶來3、4千名師生的通行,可證明因學校的設
立,才是需要通行的必要因素,村民的進出仰賴
經過豐田村的大崙路足矣,華梵路不經豐田村又
同樣連接106乙線,如果不是學校的設立,何須拓
寬華梵路,那供通行的「公益」性何在,學校是
私立學校,財團法人所建立的,其目的不外乎營
利,拓寬華梵路最大的受益者是學校,何來「公
益」可言,更無所謂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
,即言之不是因此路段的開設而連貫四通八達的
交通網,而使附近的村民及往來的民眾帶來的方
便與省時,所以與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用地役關
係之規定不符。
(6)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所謂「
不特定」是指不同的「需要」而前往不同的「目
標」而達成不同的「目的」,多人不一定的「需
要」而前往同樣的「目標」也各有不同,達成的
「目的」也不一樣,才合乎「不特定之公眾」的
意義,華梵3、4千人通行的「目標」是一致的學
校,「目的」一致的是上學,有共同一致的「需
要」是讀書,而有共同的「需要」前往共同的「
目標」達成共同的「目的」即是「特定人士」,
與「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又大崙路上100多公尺便可到達學校門口,何須
大費周章的拓寬經過系爭土地及5筆國有林以下的
路段,距離1千多公尺遠,如此浩大的工程才抵
106乙線,達到聯外的目的,有此「必要性」嗎
?只為了供學校大型校車及山上寺廟舉行法會大
型遊覽車上山通行之便利省時,所以與「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不符。
(7)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指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本件系爭
道路係70年才開闢出來的道路如何稱得上年代久
遠?況且所依據的只是航照圖所記載一條小路,
亦無開路證明文件,相關工程合約書又無路名之
稱呼,若當時如被告機關所言,已開闢供公眾通
行,那華梵學校為何選擇大崙路為其預定路線。
何況依據華梵學校78年所提出開發計畫書圖中敘
述當時聯外道路狀況中,指除一卵石級配之產業
道路,目前除數條茶園及林木收集「小路」外,
全區呈未開發態,可見當時荒涼的景象,實無70
年即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而且其間所指的「小路」有可能2尺以下的路,79
年華梵設校後,「小路」成了8.5公尺大道,更何
況華梵79年設校後,佔據整個山頭,截斷了這條
路通往他處,只到華梵校門口,「中斷」了這條
路通行的功用,更與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機關一下通行20年
、一下通行25年,前後矛盾亦與「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之要件不
符,更何況華梵設校至今也有16年,換言之「中
斷」16年,華梵專用了16年,那供公眾通行又有
幾年,就連系爭道路何時開闢亦有3種不同版本,
即⑴82.5.25北縣建字第3240號證明書內容茲證明
華梵路本所78.8.24改善完成供公眾通行屬實⑵
94.12.14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888號函主旨為比
照70航照圖確實已開闢供公眾通行⑶85.5.14北縣
碇財經字第04039號函主旨為○○○鄉○○道路承
蒙縣府概撥工程款,業已5月上旬辦理發包手續..
.預定5月20日起開工等,說詞不一,可證明「既
成道路」之說無理由。重點在於系爭土地闢為道
路使用前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及開設道路
的正當與合法性,概因一條未經合法開設的道路
,如何稱之為既成道路?而不是被告辯稱無礙目
前多人使用的道路,路既已開闢,當然有人行走
,但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大崙路
及華梵路,聽其名就知道是不同的2條路。
(8)據此不難看出所謂的華梵路應指大崙路尾往上通
往學校門口,華梵大學校址為華梵路1號,佛堂為
華梵路2號,大崙路尾以下經過系爭土地,及5筆
國有林是屬非法擅自拓寬出來的路且沒有路名,
因此路段的住戶門牌是編列磨石坑,按常理住戶
門牌一定有整編且冠上路名,本件原本是很單純
的土地糾紛,被告機關不思解決之道,一昧硬坳
為「既成道路」想憑著縣府的認定,毫無法源之
依據,無中生有,被告機關更採一問三不知的態
度,路不知何時開闢,不知何人所開,看不出有
拓寬,絲毫不將法律與人民權益當一回事;華梵
學校並不是仰賴系爭土地以下之道路方可通行,
按原定申請的路線,大崙路一樣可通往華梵學校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不影響3、4千名師生的通
行權利,亦可維護近20名合法繼承人應有之權利
不受侵害,方可達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規定,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並合乎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之意旨。
4.針對華梵需購買地號28-2土地所為陳述:
(1)於77年華梵申請建校時,按其所申請的路線,就
是由大崙產業道路往上經由地號28-1土地到達華
梵的校門口,開路之初無合法取得地主同意,就
擅自開路使用,82年因風災華梵欲申請縣府補助
修復,因地主王懷德知情抗議,縣府責令華梵須
取得地號28-1土地之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才屬
合法,所以才有83年王懷德與華梵學校所簽下,
地號28-1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繼承的官司訴訟
,92年華梵才取得243分之100的持分,另9分之5
的持分仍屬原告所有,並未完成買賣。
(2)系爭土地不在華梵申請的路線上,申請之路線如
附圖橘色及黃色路段,28-2土地係在如附圖之紫
色路段上,並非在原申請之路段上,因此無需購
買此段之土地,華梵學校與鄉公所在地主不知情
且未經地主同意下,假借拓寬大崙路為8公尺之名
,而擅自拓寬為8.5公尺大道供華梵師生通行專用
,路是公所開闢的,華梵學校只是借過而已,縱
令經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仍有鄉公所、縣政府擔
著,所以華梵學校當然不買。
(3)所謂的華梵路,正確應是由華梵門口往下連接至
大崙路,這100多公尺長的路段(如附圖黃色部分
路段),華梵路既不屬縣道,也不屬鄉道,既應
是以華梵學校命名的私人道路,哪來的工程合約
書,一個工程的名稱,一定是以工程主體為名,
例如華梵學校聯外道路工程,工程的主體就「華
梵學校的聯外道路」則被告機關代理人邱先生所
言:「我看到的合約書是寫大崙路,可是對照設
計圖,實際就是華梵路」,如此說法真叫人啼笑
皆非,一條未經合法開設的道路,被告機關當然
否認有拓寬,不知何時拓寬,何人拓寬,由3公尺
以下的小路被拓寬為8.5公尺的大道,而且路長
1,600公尺,如此大的工程欲不知何時進行,而且
沒有紀錄可查,有此可能嗎?
5.針對被告所提既成道路之抗辯,再略為陳述如下:
(1)94.11.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72098號函文及94.
10.18上午10時現場會勘等,試問一條華梵學校業
已通行10年的路,開路後的勘查能代表什麼?而
不是提出相關的開路證明文件;何況航照圖是由
上往下看,只知有一條路,被告機關就能看出「
確實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令人匪夷所思;
應由地面上看較為仔細,依據華梵學校78年所提
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中,系爭聯外道路為一卵石級
配之產業道路,目前除數條茶園及林木「收集小
路」外,全區呈未開發態,由此可見當時華梵路
,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說在70年即已開闢完成供
公眾通行之說,既然78年設校前敘述當地的狀況
為除數條茶園及林木收集「小路」外全區呈未開
發狀態與原告所提出原為無名小徑係茶園聯繫的
「小路」相符,哪來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更何況
比照70年航照圖中是一條3至1.5公以下的小路,
在華梵設校後才成了8公尺大道。
(2)華梵路既不屬縣道,也不屬鄉道,華梵學校購買
地號222及28-1的土地作為開闢道路使用,由此可
見華梵路應屬華梵學校的私人道路(即原告附圖
黃色路段),依據80.4.3北縣碇財經字第0-00000
0號函主旨為:貴校於創校開學時,與本所協商緊
急整修豐田1號橋至校門口道路配合款40萬元,據
此不難看出華梵路確實為一條私人道路(不屬既
成道路),不然為何要分攤整修路的費用。又看
到合約書是寫大崙路,可是對照設計圖,實際就
是華梵路,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7.7審理時主
張:「原本就是要拓寬華梵路,大崙路沒有那麼
寬,華梵路才有8公尺寬,在77年就拓寬完成」,
二者之陳述無非已承認被告機關假藉拓寬大崙路
之名,行拓寬華梵路之實,實際上大崙路一直都
無拓寬,至今仍為3公尺以下之寬度,而華梵路卻
能從茶園及林木「收集小路」原為1.5公尺以下,
拓寬為8.5公尺大道,被告機關又提不出相關開路
證明文件。依據79.7.12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
說○○○鄉○○村○○○○道路,路1,764公尺、
路寬7至8公尺(實際為3尺以下的路),急需舖設
柏油路面...。此時華梵路已開設完成,且供通行
,並已命名,華梵大學校址為華梵路1號,佛堂為
華梵路2號,因合法開設的華梵路(附圖黃色路段
)只有100多公尺長,所以才必須以鋪設大崙路之
名申請,才足夠整條華梵路使用,據此更可證明
經過系爭土地及5筆國有林的路段,確屬被告非法
擅自開設無庸置疑,犯行應屬明確,而有偽造文
書及竊佔5筆國有林之嫌。
(3)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華梵路原是大崙路,略
陳述如下:
依據北府工新字94.10.20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
所附會勘紀錄中,才有華梵路係原大崙路的新說
法,試問大崙路是在左邊,路長1,764公尺,華梵
路及系爭土地及5筆國有林違法開設的道路在右邊
路長1,600公尺(附圖橘色為大崙路、黃色為華梵
路、紫色為非法開設道路),加起來像「入」字
的2條路,且幾乎等長,大崙路也從未消失,目前
尚存在,更何況早在89.10.17的協調會、93.11.
18調解、94.1.27協調會、94.9.7協調會,皆無華
梵路是大崙路之說,更無既成道路之主張,依據
94.10.20北府工新字函說明中,94.9.26華梵大
學校長 顏維謨 拜會代理縣長 林錫耀 才有既成道路
之認定,此為無中生有,令人譁然?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無名小徑,未經豐田村,
村民如何捨近求遠,而以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
以此類推,華梵學校也不應以系爭道路為申請路
線,大崙路往上華梵路可通往學校。依據78.3.20
北府工建字第78770號函所附華梵開發計畫書圖中
,除數條茶園及林木收集小路外,全區呈未開發
狀態,足以證明茶農及伐木工人才需通行;依據7
7.9.16北縣碇財經字第7134號函所載大崙路為華
梵學校設校時所申請的路線,經由大崙路往上便
可連接華梵路,而到華梵學校,可證明被告開設
經過系爭土地及5筆國有林之道路,是在無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下開設,實屬非法擅自開設,不具合
法性及正當性。
(5)被告辯稱:原告於93.9.15繼承系爭土地,當時原
告為辦理繼承,請求公所開立系爭土地上有公所
開設道路之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於93.6.26以人
民申請案件向石碇鄉公所查明繼承之土地為何人
佔用開闢為道路使用,石碇鄉公所以93.10.7北縣
碇建字第0930009764號函回覆,非被告所言證明
書,用意是取證,繼承是依法繼承,被告所云為
何?令人匪夷所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3公尺以
下之路,絕非被告所辯稱:「無非依據華梵78年
提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被告此之抗辯顯有誤
會。依據78年華梵設校計畫書圖來論述,概因它
是公文書,且為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其描述了
設校的計畫,更敘述了當時當地的狀況,少了它
,華梵就無法申請設校,可見其重要性及真實性
,否則台北縣府及教育部為何採信而准華梵設校
,絕非屬片面推斷臆測之詞,而是可信的證明。
(6)被告之論述,所依據的無非是70年航照圖,就能
斷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究竟誰依據
誰,說詞矛盾亦無法證明開設經過系爭土地道路
的合法性,連華梵路開路相關證明文件、華梵路
養護工程合約書,也一直無法提出,早在89.10.
17就有華梵道路用地使用問題協調會,由石碇鄉
公所主持,如係既成道路,何來本件返還土地之
訴訟?又依據77.9.16北縣碇財經字第7134號函可
證明大崙產業道路係通往華梵工學院,並由石碇
鄉所配合已經明確指出要拓寬的是大崙路,路面
寬8公尺;另依據79.7.12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
函證明大崙產業道路已經拓寬完成,為何大崙路
至今仍為3公尺以下的道路?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要
拓寬的是大崙路,而拓寬系爭道路根本無理由;
被告上揭之抗辯無非是想推翻其建築計畫書圖的
可靠性及模糊大崙路與華梵路存在之焦點,以掩
蓋被告非法拓寬系爭土地道路之犯行。
(7)綜上可證,系爭土地被違法開設道路,而且是在
設校時才有的,因工程進行,供大型工程車通行
,可見是學校的設立,系爭土地才會被被告違法
開設道路,才有華梵師生4千餘人之通行,且供通
行的目的,不是村里間聯絡道路,更非附近鄉鎮
聯絡必經之路,而是由106乙線通往華梵學校而已
,其目的就是使華梵師生之通行更加便利省時,
道路開設之初並無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及必
要,已有大崙路可供通行,更違反憲法第15條之
保障意旨,系爭道路尚無法認為係既成道路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為灼然。
(四)提出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93年10月7日北縣碇建字第0930009746號函
、複丈成果圖、申請書及函文、協調紀錄、台北縣○○鄉
○○段大崙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83年航照圖、照片2幀、契約書、77.9.16北縣碇財經
字第7134號函、79.7.12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82.2.
8北府工土字第41592號函、78.3.20北府工建字第78770號
函、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0238、0244、0245、
0253、02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王錫銘律師函、地號28-1
、28-2複丈圖、原告致華梵學校存證信函、93.11.8北縣
民調字第9358號調解函、94.3.17原告致石碇鄉公所存證
信函、94.9.7石碇鄉公所28-2地號土地協調會議記錄、82
.5.25北縣建字第3240號證明書、94.12.14北縣碇建字第
0940010888號函、85.5.14北縣碇財經字第04039號函、地
號28-1、28-2位置圖、航照圖、80年北縣碇財經字第
0-000000號函、華梵學校網頁簡介、北府工新字94.10.20
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
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
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
(二)查華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1.在70年即已開闢完成供
公眾通行,此有林務局70年5月18日70P21-234航照圖為證
,系爭道路有使用○○○鄉○○段大崙小段28-2地號土地
之部分面積(0.0143頃)當時原告之祖先(當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係93年9月15日繼承系爭土地)並未阻止
或異議;2.次查,系爭道路25年來一直為附近住戶及其他
鄉民通行所必須,且為村際聯絡系統重要道路,人車往來
未曾中斷,此外,目前尚為欣欣客運666公車行駛往來,
以及華梵大學每天4,000餘名師生進出校園通行必經之道
,並非原告指摘專為圖利華梵大學所開闢。3.承上,系爭
道路長久以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為通行所必要之道
路,核與司法院大法官上述見解相符,足堪認為私有土地
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
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72098號函暨石碇鄉公所94年12月
4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888號函為證,依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原告係因公益而形成財產權之特別犧牲
,與大眾交通公益之衡量下,補償辦法為請求國家依法律
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者,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原告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顯屬誤會。
(三)原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合:系爭道
路25年以來為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道且有必要,如前所述,
被告對系爭道路並無建築物、工作物等物理上之控制,亦
無控制通行之人是否通行或通行時間等事實上管領力,故
被告對系爭道路尚無占有之實,何來無權占有?原告主張
被告應拆除建築物還地云云,於法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如被告所言系爭道路已無公眾通行之
必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原告應先辦理市地重劃後,申
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
廢止,始為正辦。據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
告之聲明。
(五)針對原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1.針對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事之內容說明如下:查目前持
有之大崙路養護工程合約書,經對照設計圖,實際上為
現行大眾所稱之華梵路。惟審查合約書內容,並無記載
徵收土地及拓寬道路之情事,至於何時拓寬?遍查檔案
資料及詢問相關人士,已無法查明詳細,但仍無礙目前
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事實,更無假借養護大崙路之名,
行拓寬華梵路之實。次查華梵路為華梵大學於79年設校
後,嗣後當地為慶祝成立第一所大學,遂有華梵路之路
名出現,此包括戶政事務所之門牌編訂亦是如此(例○
○○鄉○○路○號等)。故對於每天已供不特定公眾和
平通行20多年之既成道路,由於事關公共利益及人車通
行安全○○○區○○○○路是大崙路,哪一條路是華梵
路,實已無爭執之必要。
2.再查原告始於93年9月15日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分
之5),當時原告為辦理繼承,請求公所開立系爭土地
上有公所開設道路之證明書,嗣後才能順利辦理繼承。
試問若如原告所述以華梵大學所命名之私人道路,何需
找公所開立證明書呢?公所若無實際對系爭道路有養護
及管理之實,怎會無故開立公用道路證明書呢?從而於
開闢通行之初其祖先並無阻止之情事,而原告遠居臺東
,卻主張系爭土地為3公尺以下之小路,無非依據華梵
大學78年所提之開發建築計畫圖,從訴訟至今原告多次
指摘華梵大學的不是,又因系爭道路為公所養護管理,
在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前提下,迫於無奈只好向公所提
出告訴,現又依據其建築計畫圖來論述被告,顯屬片面
推斷臆測之詞。綜上,基於原告在時間與空間之差異關
係,顯見原告諸多論述不可採。
3.系爭道路非華梵大學之專用道路,更遑論有圖利之意圖
。按其沿路有多條岔路通往其他村落,25年來一直為附
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人士通行所必須,為村際聯絡系統
重要道路,人車往來未曾中斷,目前雖屬私人土地,但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4.本案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意旨相符
,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720
98號函暨石碇鄉公所94年12月4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
888號函為證。而原告卻對已順利完成之既成道路請求
返還土地,不僅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且破壞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法秩序。另按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第61年
判字第435號判例。
(六)提出辦理財政部所定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
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補助作業要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林務
局70年5月18日70P21-234航照圖、93年8月航照圖、95年
3月29日華梵道路現況照片、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北
府工新字第0940772098號函、石碇鄉公所94年12月4日北
縣碇建字第0940010888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教育部函調華梵大學76年間申請設校時所
陳報之對外聯絡交通路網資料。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以鋪設柏油路面,以供
道路使用而侵害其所有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70年之前
即已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餘年,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未經
徵收而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六、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
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
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
,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
第208條及第209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
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
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
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
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
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84
年10月28日發布之台84內字第38493號函及同年10月11日內
政部台84內營字第8480481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
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
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
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
道路原係作為與豐彭產業道路連繫之林間3公尺以下小路,
係76年間華梵大學申請設校後,其後為了大型工程車進出方
便,始由被告加以拓寬成現行寬度之8米道路,故上開道路
乃係專為華梵大學師生進出方便而設,據而主張上開道路不
具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70年間航照
成果圖所示,原告等共有之系爭上開土地於70年間確已開設
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系
爭道路係106乙線線道所分出通往豐彭產業道路再分出之小
路,於70年間僅為無名小徑,係茶園間連接小路,且斷斷續
續,其寬度僅為1.5米至3米寬,但由70年之航照成果圖所示
,僅能看出系爭土地所在之路段確實設有道路供為公眾通行
之用,但無法看出其寬度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為3公尺以
下之林間小路,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
稱系爭土地所在路段於70年間已經開設為道路,尚堪採信,
原告陳稱70年間該處僅為3米寬以下道路,係76年間華梵大
學核准設校後,為方便大型車出入始將該路段拓寬為8米寬
道路,尚乏所據。更者,依台北縣石碇鄉公所79年2月12日
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說明內容所○○○鄉○○村○○○
○道路長1,764公尺,寬7-8公尺,為一砂石路面,該處造林
20餘公頃,茶園15公頃,餘綠竹等農林產物甚多,且最近新
成立之一所私立華梵工學院,今後學生上下學出入頻繁,為
交通安全計,極需改善鋪設柏油路面,修築側溝等...」
,更可證被告所辯稱原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原為大
崙產業道路,於79年間鋪設柏油路面進行養護時已為7-8米
寬路面,確為真實。雖原告等一再陳稱依據華梵大學78年所
提開發計畫書圖中敘述當時聯外道路狀況中,指除一卵石級
配之產業道路,目前除數條茶園及林木收集小路,全區呈未
開發態,可見當時荒涼的景象,實無70年間即已開闢完成供
公眾通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依據華梵大學78年
所提開發計畫書圖中固曾敘及「基地聯外道路:北101-1號
道路自石碇經過本區西南隅,至豐田派出所有林道直達本區
,為一卵石級配之產業道路,目前除數條茶園及林木收集小
路,全區呈未開發態。」等語,但其所指北101-1號道路自
石碇經過本區西南隅,至豐田派出所有林道直達本區,為一
卵石級配之產業道路,對照原告所提出之83年間航照成果圖
,應即為系爭土地所通行之路段,亦與上開台北縣石碇鄉公
所79年2月12日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說明內容所○○○
鄉○○村○○○○道路長1,764公尺,寬7-8公尺,為一砂石
路面」等語相符, 益徵 原告等共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於76年間
華梵大學申請設校前,應已開闢為7-8米寬道路作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用,原告等一再執詞係華梵大學設校後,被告
為供華梵大學大型工程車輛出入及師生上下學專用,始將原
為林間小路之系爭土地所在路段,拓寬為8米道路,實乏所
據。又系爭土地所在道路係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亦迭經台北縣政府及石碇鄉公所為相同之認定,有台北縣政
府94年11月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72098號函暨石碇鄉公所
94年12月4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888號函附卷可憑。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在之路段早於70年間即已形
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應堪採信。至於系爭土地,地目為
「道」與否,並不影響既成道路之認定。原告抗辯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故非可為既成道路云云,委無可採。本件
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在路段既早於70年間即已形成供公
眾通行道路,並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少
數特定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原告等又迄未證明系爭土地
於供公眾通行之初,有何阻止之情事;且該土地供道路使用
亦已近25年之久,時日已屬相當久遠且現仍供公眾通行而未
曾中斷,對其何以供公眾通行之始,原告等亦不能指訴正確
之起始及事由,則揆之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系爭土地所在之路段,被告雖未徵收該系爭土地,但系爭土
地係屬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
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乃係基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為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維持其設置行為,原告等雖係所有權人,
亦有忍受之義務,尚不得指係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從
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767、821條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面積0.0143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因受
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即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致
其財產之利用受有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
公眾並因而受益,其自可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依法請求有關機關依據法律辦理徵收及給予相當
補償,自不待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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