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壹拾
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0月6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
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368元。
(三)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0,700元(含
信用卡金額120,816元、代償金額279,884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報表、帳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