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楊偉湘
訴訟代理人  楊鎧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雲鄉社區之住戶
,系爭土地位○○區○鄉路○○巷口通往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之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竟為將車輛停放系爭停車場,而行駛通過系爭土地,無權
通行逾20年之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2月8日
起至106年2月8日止,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事件和解筆錄
所定使用費,即系爭停車場月租租金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計算式:5,0
00元×12月×5=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建物(下稱61
巷12號建物)之住戶,伊僅有通過系爭土地,現在已經很少通
過,因被告欲前往系爭停車場,除系爭土地外,沒有其他道路
可供通行。又系爭土地於74年間,已為既成道路,由開發建商
依法鋪設之公共設施道路,交由購屋住戶人車通行使用;系爭
土地於供通行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且歷時已久均未
中斷,迄今30餘年,具有公用地役權性質,原告不得再行主張
權利。又被告沒有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無須給付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雲鄉社區之住戶,系
爭土地位○○區○鄉路○○巷口通往系爭停車場之處;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為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而行駛通過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
、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第89頁至第90頁),且
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179條及第7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將車輛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上,而行駛通過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則
被告因行駛通過系爭土地,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導致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受有妨害之情,應堪認定,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其通行系爭土地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性質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改制前名稱為臺北縣,下稱新北市)政府
函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16606號(下稱94偵字166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惟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
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又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
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
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函
記載略以:「訴外人 黃萬生李希愈 申請於新北市○○區○○
○段升高坑小段等53筆土地(下稱系爭53筆土地)整地乙案,
本案核可面積109396公頃,應於70年11月15日前完成,完工後
並請本府派員查驗」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98頁),僅能證明系爭
53筆土地經申請核可整地,並應依函文所定期限內完成水土保
持設施之情,然未能證明上開土地整地時,經申請人取得當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系爭53筆土地整地後之使用權人通
行或使用,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自70年整地起,即發生實
際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⒋再查證人 黃萬福 固於94年間在94偵字16606號案件證稱:「新
北市○○區○鄉路○○巷進入右邊處蓋有車棚,應是10幾年前不
知何人整地搭建」等語;證人 傅大吉 於同案證稱:「82年至83
年間伊搬入雲鄉山莊居住後即有車棚及車位」等語;證人錢松
良及 黃棟榮 於同案中證稱:「不知上揭車棚係何人何時搭建」
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偵字16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證人僅提及前開車
棚坐落位置及存在時點,未曾論及有無他人通行或使用系爭土
地,是由上揭證詞僅可得知,上開車棚於82年至83年間以前業
已存在,至何人於何時搭建則難以確認,更無以論斷系爭土地
是否於斯時起已供公眾通行迄今。
⒌況系爭土地之屬性,經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
所)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5日會勘後,認定
該土地性質非屬既成道路之情,此有深坑區公所105年12月15
日新北深工字第1052207780號函、106年7月17日新北深工字第
10621999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32
頁),又無相關公家機關管理、養護或長久供通行之資料可佐
,足徵系爭土地上未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迄
今供通行30餘年,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性質云云,應
非有據。
⒍另自新北市○○區○鄉路○○巷通往系爭停車場,除系爭土地外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情,固為兩造所未加以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頁反面)。惟系爭停車場分別位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同段17-41地號、同段18-50地號、
同段16-1地號及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7-41地號、18-50地
號、16-1地號及16-2地號土地)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地
政事務所106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年8月23日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又13-5地號土地
為新北市政府所有,未同意供附近居民停放車輛使用;18-50
地號、17-41地號、16-1地號及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
為訴外人中華民國及 徐貴美 乙節,此有會勘紀錄及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105年9月12日新北農林字第1051743689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第91頁),可徵被告非屬系爭停車場坐落之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
權,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符。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通行系爭土地存在其他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導致原告之
所有權能受有妨害而生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07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區○鄉路○○巷相連之部分現為水泥鋪設之空地
,上有鐵皮搭棚並劃設停車格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5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上開水泥鋪設之空地,面積為12平方公
尺之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23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部分為伊通
行之部分」等語,而原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反面),堪認被告行駛通過系爭土地之面積12平方公尺。本院
審酌上情,暨被告僅供自用通行,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其利
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認應以系爭土地被通行使
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
稱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60元,於105年間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
80元乙節,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資字
第1064027293號函及系爭土地相關申報地價資料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頁),而被告通行使用之土
地面積則如附表「使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被告應返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欄所示。
⒊另原告雖主張應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事件和解筆錄所定
使用費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和解
筆錄1份為證。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事件
中,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曾萬華 ,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為「
若曾萬華被原告發現有在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每被發現1次願給付原
告5,000元」等語,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
頁),被告非屬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曾與原告就前揭和解
內容達成合意,自不因此使原告對被告取得和解筆錄所載權利
之效力。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資料用以佐證以每日5,00
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是此部分主張洵非
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應給付4,30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使用面積│期間(民國)│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於租金之價││臺幣)│
││││額(新臺幣│││
││││)│││
├─┼──────┼────────┼─────┼─────────────────────┼────┤
│1│12平方公尺│101年2月8日至│3,143元│12平方公尺*3,360元*2%÷12月*(46月+23日│4,307元│
│││104年12月31日││/30日)=3,143元││
├─┤├────────┼─────┼─────────────────────┤│
│2││105年1月1日至│1,164元│12平方公尺*4,080元*2%÷12月*(14月+8日││
│││106年2月8日││/30日)=1,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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