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倩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信義18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琦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
物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十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
除。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6年1月1日由 李仲明 變更為趙文琦,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6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714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茲由趙文琦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本
院裁定命趙文琦承受訴訟,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加倍返還裝潢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2月1日,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進行
裝潢工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裝潢管理辦法(下
稱裝潢辦法),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之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就該次裝潢工程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信義18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
04年9月7日將系爭保證金匯入被告之帳戶。系爭房屋業於同年
12月15日裝潢完成,經訴外人 鄭義欣 及 蔡祥 驗屋完成,並口頭
告知訴外人即主任委員 陳友恆 同意退還系爭保證金,嗣經原告
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迄今仍未退款。又系爭保證金之
性質為定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
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前,於104年9月
4日簽署室內裝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於施工期
間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約、裝潢辦法等規定,如有施工人員
違反法令、各項辦法及規則之行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繳
交系爭保證金。又依據裝潢辦法第4條規定,裝潢工程完工時
,經被告勘驗確認無損公共設施或大樓外觀及環境清理,並書
面認可後,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原告應遵守之。詎原告於進
行施工時,擅自於系爭房屋之露臺上方外牆壁加蓋如附圖所示
之增建部分,影響系爭社區之大樓外觀,違反裝潢辦法上開規
定,經被告多次限期拆除,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不符合退還系
爭保證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7日將系爭保證金匯
入被告之帳戶,又系爭房屋業於同年12月15日裝潢完成,經原
告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迄今仍未退款之情,業據其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被告104年12月3日
信管字第104120300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3日函)及退裝
潢保證金申請表(下稱退保申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6頁),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
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
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
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
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
,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據裝潢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
裝潢(修)戶應於施工前持室內裝潢委託書、裝潢工程切結書
及裝潢保證金收據影本辦理初次進場施工登記;裝潢(修)工程
完工時,經管理委員會勘驗確認無損公共設施或大樓外觀及環
境清理,並書面認可後,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施工承包商如
對公共設施或大樓外觀造成損害,裝潢戶應負賠償之責,管理
委員會得逕由裝潢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仍得請求賠償」等
語,此有裝潢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可
知裝潢(修)戶於施工前應交付切結書及保證金,裝潢保證金
以「施工無損於公共設施或大樓外觀及環境清理,並經被告書
面認可」為退還之要件。又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立切
結書人即原告保證於施工期間確實遵守相關法令、社區規約、
裝潢辦法等各項規定,在指定範圍及日期內施工,施工期間如
有施工人員違反法令、各項辦法及規則之行為,願負一切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施工前,簽署上開切結書及將系爭保
證金交付被告,經被告同意收受,堪認兩造就上開切結書之內
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裝潢擔保之契約,而系爭保證金作為
履行契約之擔保。又原告既以系爭保證金擔保施工期間確實遵
守各項規定,否則願負賠償責任,系爭保證金應兼具於不依約
履行時,充作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用。
㈢又於原告該次施工後,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
20.37平方公尺,位在系爭房屋之露臺上方外牆面,材質為黑
色鍛鐵之雨遮,對於系爭社區大樓周圍牆面外觀有影響之情,
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106年9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足認原告於該次施工,
增建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即黑色鍛鐵雨遮,影響系爭社區大
樓牆面外觀。又觀諸退保申請表之記載,僅經鄭義欣於104年
10月24日辦理驗屋完成,未經被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簽章乙節,此有退保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該退保申請表除「驗屋完成簽名」欄位
外,另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
簽章欄位,可知裝潢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書面認可」,係
指經「驗屋人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等單位均勘驗無誤並簽章之情,然退保申請書上並無被告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簽章,難認符
合「書面認可」之要件。而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經被告主
張違反裝潢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該保證金於原告未
依約履行時,充作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用,於結算損害總額並扣
除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裝潢完成,經鄭義欣及蔡祥驗屋完成,主任委
員陳友恆亦同意退還系爭保證金云云,並提出退保申請表為證
。惟依據裝潢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已載明裝
潢保證金之退還,須經「被告勘驗」,並「書面認可」,始符
合退還之要件,然退保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簽章,與上開要件不符合,如前所
述。又觀諸裝潢完工驗收表記載略以:「檢查項目第1點:建
築外觀,查驗情形為陽臺外推加蓋;檢查項目第2點至第12點
分別為屋內外樑柱結構、消防設備、垃圾清運等項目,查驗情
形為合格,並經服務中心驗收人鄭義欣簽名,但未經被告簽章
」等語,此有上開驗收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建築外觀,雖經查驗有陽臺外推加蓋之情形,
但屋內外樑柱結構、消防設備、垃圾清運等項目並無異狀,仍
經服務中心驗收人員鄭義欣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鄭義欣為物業管理中心之主任,經被告委託代辦相關管理事
宜,其驗屋僅針對屋內,即進入屋內確認有無更動消防灑水頭
、瓦斯偵煙器及公共設施走道間之清潔、牆面有無遭破壞等事
項,並協同機電廠商確認無誤後簽字,但不包括外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互核相符,可知鄭義欣經被告委任,
擔任物業管理中心之主任,就物業管理相關事項固有代理被告
之權限,然僅負責屋內消防灑水頭、瓦斯偵煙器及公共設施走
道間之清潔、牆面有無遭破壞等結構、消防設備及垃圾清運事
項之查驗。至裝潢工程是否符合裝潢辦法及退還保證金之要件
,仍須經由服務中心驗收人員以外之全部單位均簽章認可,無
由僅憑服務中心驗收人員簽名之驗收表及退保申請書,即謂符
合退還系爭保證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經鄭義欣受託辦理驗屋
完成,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洵非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裝潢擔保之契約,原告於該次施工,增
建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違反裝潢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
規定,於結算損害總額並扣除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進
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保證於施工期間
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約、裝潢辦法等規定,如有施工人員違
反法令、各項辦法及規則之行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繳交
系爭保證金。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條
、第38條及裝潢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進行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不得於露臺或陽臺增設違建、配置傢俱
或其他有損於系爭社區大樓整體外觀或公共安全之行為。詎反
訴被告竟違反上揭規定,擅自於系爭房屋之露臺上方外牆面設
置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影響系爭社區之大樓整體外觀及住
戶安全,應拆除以回復原狀。然經反訴原告多次通知拆除或改
善,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裝
潢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反訴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位在反訴被告之專有部
分即露臺上,未妨害系爭社區大樓之正常使用,並無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事。又上開增建部分,不涉及妨害、變
更或破壞主要架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禁止之行為
,同法第15條規定亦不適用之。況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派員現場查比對,認定上開增建部分符合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未命拆除。反訴被告上揭行為
事實終結後,反訴原告始依事後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罰
該條例施行前之住戶行為,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又系爭
房屋樓上住戶經常將菸蒂及垃圾擲落在系爭房屋之露臺內,反
訴被告設置上開增建部分,為維護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生活
品質之重大考量,所影響系爭社區大樓之外觀整齊利益極輕微
,反訴原告請求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進行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保證於施工期間確
實遵守相關法令、規約、裝潢辦法等規定,如有施工人員違反
法令、各項辦法及規則之行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繳交系
爭保證金;嗣經反訴原告多次通知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應予
拆除或改善,反訴被告均未拆除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
、103年10月18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裝潢辦
法、被告104年12月3日函、木柵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事後
增建勸導單及被告106年度第6屆第2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第132頁、第138頁),
且反訴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住戶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始有第6條之規範,依當時同法
第52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該條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應自公布
日起算至第3日始發生效力,而無溯及適用。準此,對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
關之制止行為,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㈡又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38項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
略以:「本社區露臺之使用由緊鄰之區分所有權人永久無償管
理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大樓管理規約,不得增建任何違
章建築或外露樑設置冷氣主機;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其他住戶及無權占有
人,且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本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等語,此有系爭規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6頁);上開規約已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揭示,
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此有建管處106年10月13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602083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應認上開規約內容對反訴被告發生
效力,反訴被告就與系爭房屋緊鄰之露臺,有永久無償管理使
用權限,但應遵守系爭規約不得增建任何違章建築。
㈢又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進行系爭房屋之
裝潢工程後,系爭房屋緊鄰之露臺上方外牆面設置有如附圖所
示之增建部分,面積20.37平方公尺乙情,經本院履勘現場,
囑託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如前所述。又
上開增建部分,經建管處調閱該址使用執照圖說,並派員至現
場查比對,認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所稱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
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條雨
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
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應拍
照列管之新違建」之情,此有建管處105年3月15日北市都建查
字第10560169901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坦認,足證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進行裝潢工程,
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性質上核屬違章建築,違反系爭
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未予拆除或改善之
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為有理由。
㈣又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依事後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
罰反訴被告之行為,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反
訴被告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增
建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於斯時業已公布施行,
反訴被告之行為本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規約於103年10月
18日修正,對於被告上開時間之裝潢施工行為,亦生效力,並
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另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核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建物之露臺曾發生煙蒂掉落之情,固有反訴原告
公告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5頁),然反訴被告
僅空言陳稱此情事對於其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生活品質具有
重大影響,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該情事發生頻率
、與反訴被告之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生活品質利益之關聯性
及侵害程度;又衡之反訴原告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社區大樓權利之完整與利用,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非
微,無從認定其行使權利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構成
權利濫用,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設置如附
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應予拆除。從而,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如附圖所示之
增建部分,面積20.3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
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