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抗告人 陳以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更正錯誤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裁判,得參照之。本件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所為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正本,其中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誤載為「殺人未遂等」,然此項文字之顯然誤寫因與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本旨並無影響,乃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理由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載為「殺人未遂」,顯然主文理由前後不符,不能謂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原審所為更正裁定,自屬違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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