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910-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 曾志彬 駕駛,於民國96年10月11日3時5分許載運整體庭園造景用石頭乙顆,行經台9線43
9.5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4.85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41.85公噸,被開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罰單。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依法應罰鍰4,500元整。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決,處罰鍰17萬4,500元整,一行為二罰。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第29之2條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條第l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載運,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此外,同條例第l項第l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該條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條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現定處理。況同條例第29條之2條第l項於90年10月2日修正前,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是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所謂「貨物」之意涵自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據此,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條第l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l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或「裝載整體物品之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條第1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條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之情形,故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於核准裝載噸數內即得載運,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故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曾志彬於96年10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庭園造景用石頭乙顆,行經台9線439.5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4.85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41.85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係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25日裁處罰鍰17萬45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10月11日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2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41.85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行駛乙情,應堪認定。
㈡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59號函釋、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固均認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前揭之法律意見不同,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庭園造景用石頭乙顆,既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誤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予以裁處,顯有未當,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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