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施用海洛因數分鐘後,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吉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
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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