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承包工程,工程款未如期撥款,又因投資機械買賣
失敗,朋友借錢不還等情事,導致聲請人必須向銀行借貸。而聲請人又要負擔家人生活開銷,經濟負擔沉重,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應付支出,聲請人為維持信用,遂以債養債,以卡養卡,造成聲請人負債越來越多,終致積欠債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26,704元,而聲請人面對每月龐大利息已無能力應付,更無法清償其他本金部分之債務,實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並已停止支付,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暨資產證明等文件(證物一),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㈡茲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⒈債務部分:
⑴現金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1,661元。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35,573元。
③萬泰商業銀行:295,445元。
④中華商業銀行:142,079元。
⑤綜上,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總計884,758元【計算式:211,661+235,573+295,445+142,079=884,758】。
⑵信用卡:
①大眾商業銀行:39,495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4,949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87,490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8,635元。
⑤中華商業銀行:150,350元。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8,000元。
⑦荷商荷蘭銀行:150,000元。
⑧綜上,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款,共計1,368,919元
【計算式:39,495+414,949+87,490+508,635+150,350+18,000+150,000=1,368,919】。
⑶信用貸款:
①華泰商業銀行:710,090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574,166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0,544元。
板信商業銀行:46,534元。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1,693元。
⑥綜上,聲請人積欠信用貸款部分,計有1,573,027【計
算式:710,090+574,166+90,544+46,534+151,693=1,573,027】。
⑷經將上述債務合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計3,826,704元【計算式:
884,758+1,368,919+1,573,027=3,826,704】。
⒉財產部分:
⑴現金:聲請人現尚有現金30萬元,聲請人將於法院開庭時庭呈此現款。
⑵薪資: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
⑶因此,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除不固定之收入外,計有30萬元。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
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現有資產30萬元,而所負債務金額總計3,826,704元,則扣除現有資產後,還積欠3,526,704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㈤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⒈若聲請人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費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萬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30萬元現款,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⒉聲請人之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
⑴聲請人現有資產為30萬元現款,則依破產法第82條之規
定,倘聲請人經破產宣告時,其現款30萬元即屬破產財團。
⑵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
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按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計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即有9,210元,是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此費用即視為財團費用。又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觀之,破產程序進行應為單純,其破產程序進行之期間一年時間即可完成,則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一年內所需必要生活費,計有110,520元(計算式:9,210×12=110,520),而聲請人現有資產30萬元之現款,於破產宣告時屬破產財團,則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其一年之生活費後,聲請人尚餘139,480元【300,000-50,000-110,520=139,480】,可資證明聲請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之分配之可能。
⒊綜上,聲請人資產雖不能清理債務,惟依上述,聲請人之
資產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顯見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㈥聲請人之債務並無法經債務協商機制償還,非依破產制度不能理清:
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龐大利息,其債務本金部分根本無力清償:
⑴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高達3,826,704元,而各家銀行
計算其利息大都以近年利率20%計之,若僅以年利率15%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則聲請人每月即應給付之利息即有47,834元【3,826,704×0.15/12=47,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年即有574,006元,惟聲請人目前收入並不固定,依93年度及94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觀之,聲請人一年收入均未超過25萬元,連每月高額利息都已無法支付,更無力清償其他之債務。
⑵縱使聲請人可經債務協商結果約定每月應給付之債務金
額,每月仍不足清償應付金額:倘本件聲請人對所有銀行債權人經由債務協商機制之結果計算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則聲請人若依債務協商結果,每期(每月)即應支付45,734元,一年即有548,808元(45,734×12=548,808),而聲請人每年之生活費至少110,520元,業如上述,惟聲請人收入並不固定,且收入甚低,若以94年度所得231,318元觀之,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根本不足應付債務協商結果之金額,則聲請人已無法按期給付每期應付債務,又有何能力清償全部之債務?因此,債務協商機制顯然將使聲請人陷入另一個以債養債之循環而永無獲得重生之機會,聲請人更無法以債務協商結果來理清其債務。
⑶或論聲請人係利用破產程序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之損
失,惟若係如此,聲請人大可不必理會債務,不予清償,豈非更有利於聲請人,而徒增債權人之呆帳。是以,倘聲請人依破產制度理清債務,除可賦予聲請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聲請人應以破產制度為其清理債務。
㈦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形
式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則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自應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㈠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對金融機構負有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等債務,是否確有高達3,826,704元之金額?其利息是否每月為47,834元?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確有上開債務存在,尚難肯認其主張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真正。
㈡又查,聲請人自陳其有工程款未獲如期撥款,以及朋友借錢
不還之情形,可見聲請人對第三人尚有債權得以行使,聲請人不依法定程序行使債權,竟逕謂自己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難採信。
㈢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尚有一筆30萬元之款項,且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93、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在93、94年分別有159,850元以及231,318元之收入,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僅3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至少尚得工作23年,若聲請人善用手邊之30萬元款項,加上自身之努力,並盡量循法定程序催討第三人之欠款,實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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