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協團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 易科 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中午,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涉竊盜通緝案件經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6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u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時間係96年6月12日中午即為警查獲前2日乙情,尚非無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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