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甲○○於民國95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KS-171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在臺南縣○○鄉○○○○○段,被警舉發「經會同司機過磅,載重41.7公噸,超重6.7公噸」,並經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決時之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7千元。惟異議人不服裁罰之理由有二:①和興地磅並未有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②該地磅是由何單位指定為警方過磅之處所,為何無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警方還指定其為超載取締過磅之場所,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甲○
○於95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KS-171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細砂,在臺南縣○○鄉○○○○○段,被警舉發「經會同司機過磅,載重41.7公噸,超重6.7公噸」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3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證人甲○○於本院95年6月1日調查時,證稱:其是到高雄縣
大林村的砂石場載運碎石,在該處沒有過磅,因該處無地磅。其開車到玉井鄉才被攔下過磅的,過磅時其有親眼見到過磅的經過等語。並證稱:「當時被警察攔下過磅是41.7公噸,而後來我回到公司過磅的結果是37.8公噸」云云。其於本院95年8月3日調查時,證稱:本件砂石是其開車到甲仙與大林村交接處的砂石場載運的,其回 翔舜 預拌混凝土公司過磅時結果是37.8公噸,有提料單影本為證,該提料單上面所載手寫之37800減15300等於22500,是表示總重37.8公噸,空車重15.3公噸,砂石淨重22.5公噸,當時翔舜預拌混凝土公司發給的簽單並沒有記載要載運多少公噸砂石。並證稱翔舜預拌混凝土公司之混凝土出料要用電腦列印單,我是載運砂石去公司,所以公司小姐根據地磅顯示的資料抄下來交給我,上面所載的數字是會計小姐寫的。
⑶、證人即帶班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6月1日調查時,證
稱:當時舉發時及過磅的情形,其都有看到,當時過磅結果超重6.7公噸,和興地磅是私人地磅,當時為會去和興地磅過磅是因為其與另一舉發之警員丁○○認為有超重的情形,而和興地磅距離舉發地點是最近的,所以才到該處過磅等語。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丁○○於本院95年8月3日調查時,證稱:我們在玉井攔截超載的話,都會到和興地磅過磅。有關車輛載運砂石過磅重量有誤差的容許量,該砂石車核重35公噸,容許量約在40公噸以下,交通隊給我們的公文就是這樣,是很久以前的公文。翔舜公司是混凝土公司,他們對混凝土出料的地磅是與電腦連線,不是手寫的,且我們在和興地磅過磅時,甲○○先生對於重量沒有任何異議,並在舉發單上簽名,且從和興地磅過磅之後到他開回公司,他有無將載運的砂石傾倒,我們不清楚。
⑷、查KS-171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重為6.64公噸,總聯結重量為35
公噸,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又和興地磅雖於95年3月27日對KS-171號營業曳引車及該車所載砂石過磅當時尚未領有檢定合格之證書,惟其嗣後已於95年4月25日受檢定,並取得合格之證書(有效期限至96年4月30日),有上開合格證書影本1紙(有效期限至96年4月30日)附卷可憑又查證人乙○○、丁○○係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或甲○○素無瓜葛,並無故為搆陷之必要,上開車輛及所載砂石於95年3月27日到和興地磅過磅,純屬地點較近,較為方便而已,且經警員會同司機甲○○過磅結果,發現載重41.7公噸,超重6.7公噸(即41.7公噸減35公噸等於6.7公噸),當時並無異狀,甲○○亦無異議而當場在舉發單上簽名,已如上述,尚難認當時和興地磅因尚未領有檢定合格之證書即為不準確。且如甲○○當時有疑,應請舉發之警員會同到其他雙方認為有公信力之過磅機關重新過磅,而非在無人見證下,私自回到翔舜預拌混凝土公司過磅,而又復以手寫37800減15300等於22500(表示總重37.8公噸,空車重15.3公噸,砂石淨重22.5公噸),未依該公司一般均以電腦列印之情形有別,此部分已有可疑。另外,甲○○在和興地磅過磅之後,有無將載運之砂石先傾倒一部分後,再回到翔舜預拌混凝土公司過磅,亦非無疑。基於上開理由,尚難認上開和興地磅95年3月27日之過磅結果有誤,則麻豆監理站據超重之結果予以上開裁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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