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李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10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