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馬菊花 (歿)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馬菊花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馬菊花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
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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