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 告 葉士銘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
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1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24萬6561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
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