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顏比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