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五張(編號:D09252
6、~D092530),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557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3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5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