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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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免除其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晚上,在宜蘭縣○○鄉○○村○○○路51之2號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並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裁定免除其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