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12月25日因戒治成效合格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
338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11日上午之某時,在上開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3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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