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6年2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林朝福 於民國81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甲○○○(聲請人之繼母)亦於96年2月19日死亡;目前甲○○○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甲○○○與聲請人俱為林朝福之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其父林朝福之遺產繼承登記;聲請人與甲○○○既同為林朝福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舊式戶籍謄本7件、新式戶籍謄本9件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則有未明,而其親屬會議又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自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均為林朝福之繼承人,林朝福尚遺有土地待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故其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再本件聲請人與甲○○○俱為林朝福之繼承人,因法律規定「代理人不得為第三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故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礙於法律規定並不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派員到庭,表示並不排斥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最屬合適,而因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既均係在宜蘭縣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