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勇街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