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毒聲字第1760號、91年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
95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101之2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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