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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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與 簡士豪陳輔群 原意係找甲○○理論,如簡士豪與甲○○談不好,才要一起打甲○○,被告在路口等,不知道他們進去就殺起來,被告並無出手參加打甲○○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稱:
被告駕車搭載簡士豪、陳輔群,持開山刀及不詳刀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甲○○、 謝登羽 行無義務之事,嗣簡士豪、陳輔群又持刀揮砍甲○○,被告亦徒手對之毆打,致被害人甲○○受嚴重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顯見被告與簡士豪等手段兇殘,復於犯罪後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輕,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等情。
三、惟查:㈠被告駕車搭載簡士豪及陳輔群,携帶刀械,前往尋找甲○○
,為被告所供承。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聽簡士豪說過要找甲○○修理,我有答應要陪他一起去找甲○○」(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簡士豪及陳輔群前往尋找甲○○,目的在「修理」甲○○,並非談判不成始欲對之「修理」。被告與簡士豪等至行兇地點,簡士豪與陳輔群進入屋內,被告則站在門外,甲○○被簡士豪持刀脅迫至門外時,簡士豪與陳輔群分持刀械揮砍甲○○,被告即上前徒手參予毆打等情,分據被告及共犯陳輔群所供明,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偵查卷第50頁)。簡士豪持刀脅迫甲○○至門外,目的在「修理」(傷害)甲○○,被告於簡士豪、陳輔群在「修理」甲○○時,即上前徒手參予毆打,自足認被告對於整個犯案過程,與簡士豪、陳輔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出手對之毆打云云。本院參酌被告及共犯陳輔群之上開供述,認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被告未參予毆打之說,尚難採信。
㈡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主使者,所參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按簡士豪及陳輔群均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712號及93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本件共犯陳輔群持刀械指著證人謝登羽,命其上樓,謝登羽依言上樓,顯無剝奪謝登羽之行動自由。而共犯簡士豪持刀械將甲○○架至門外,係屬以強暴、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尚非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此就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簡士豪拿刀抵住我,叫我到外面講,我用手推開,就被打」等語可明。檢察官論告以被告等三人已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論以強制罪刑不當等情。惟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屬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型態之一種。被告與簡士豪等之行為,尚未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能令負刑法第302條之刑責,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敍,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A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三六之三號居高雄縣○○鄉○○村○鄰○○○街○○巷十六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簡士豪及陳輔群(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及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朋友關係,因簡士豪前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邀同乙○○及陳輔群謀議教訓甲○○,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由乙○○負責駕車搭載簡士豪及陳輔群分持開山刀及種類不詳之刀械各一把(均含刀鞘),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甲○○親戚住處,適逢甲○○與友人謝登羽(原名 謝政耀 )在該處用餐完畢欲外出時,乙○○、簡士豪及陳輔群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門外守候,簡士豪則將甲○○強行推進屋內並以開山刀架住其頸部,陳輔群亦進屋以種類不詳之刀械指住謝登羽,恫稱此事與其無關而命其上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俟謝登羽依言上樓後,簡士豪再強行將甲○○架至門外,而連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及謝登羽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行至門外時試圖撥開刀械,簡士豪及陳輔群見狀即持刀揮砍甲○○,乙○○亦徒手毆打之,致其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十三條肌腱及尺神經、正中神經尺血管斷裂、左手腕骨、橈骨骨折、頭部二公分、左胸二公分、左腿四公分、一公分、右腿二公分、二公分、三公分、左手六公分切割傷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乙○○、簡士豪及陳輔群隨即各自逃逸,惟於現場遺落上開開山刀之刀鞘及種類不詳刀械之刀鞘各一副,甲○○則由謝登羽送醫急救。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簡士豪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十一之七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共同前往尋找甲○○,且同案被告簡士豪曾持刀砍傷甲○○,同案被告陳輔群亦曾毆打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先行下車,其則將車駛往七、八十公尺外之路旁停放,俟其返回案發現場時,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已砍傷甲○○,其僅在旁勸架,並未出手毆打甲○○,亦未參與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共同前往尋找甲○○,且
同案被告簡士豪曾持刀揮砍甲○○,同案被告陳輔群亦曾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十三條肌腱及尺神經、正中神經尺血管斷裂、左手腕骨、橈骨骨折、頭部二公分、左胸二公分、左腿四公分、一公分、右腿二公分、二公分、三公分、左手六公分切割傷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士豪、陳輔群分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及證人甲○○、謝登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搜索筆錄三紙、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暨開山刀之刀鞘及種類不詳刀械之刀鞘各一副扣案足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只是要幫他(指被告簡士豪)出氣。...他說
與對方(指甲○○)有爭執,要去找對方談判,若講不妥要修理甲○○。」(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為何要去找甲○○?)因為簡士豪說甲○○要他不要在前鎮區出入,我說怎麼會這麼霸道,陳輔群就要我和他去看看,如果甲○○真的這麼惡劣,我和陳輔群就要教訓甲○○。」等語(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同案被告簡士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陳輔群及乙○○為何去現場?)是我叫他二人去的,因甲○○身材魁梧,我怕他會反抗,還怕他有朋友幫忙,才叫他二人一起去幫我打,他二人當時看到甲○○反抗,有上去拉住他,應該有踢打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四號卷);同案被告陳輔群於偵訊時供稱:「是乙○○打電話給我說簡士豪與人發生口角,邀我去找甲○○理論。...簡士豪已與甲○○起衝突,並持刀砍甲○○,我與乙○○見狀,也衝上前毆打甲○○。」等語(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均相符,足證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簡士豪之邀而共同前往尋找甲○○理論,堪認其於案發前即與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間有犯意之聯絡,其嗣後辯稱僅從旁勸架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一人拿刀抵住謝政耀(即謝登羽),簡士豪先
拿刀子抵住我,叫我出去外面講。...(問:謝政耀當時在哪?)抵住他的人說沒有他的事,叫他上樓,他就上樓。」等語(偵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謝登羽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吃完飯推開門要出去時,就被二人推進來,其中尚有一人在門外沒有進來,...將甲○○推進來的二人其中一人手持開山刀,另一人我不太確定他拿什麼刀子。...二人拿刀各架著甲○○的脖子和指著我,說沒有我的事要我上樓去,我當時無法反抗,他們的意思好像若我沒有上樓去,我也會有事情,所以我就上樓了。」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四四頁),則同案被告簡士豪確曾將甲○○強行推進屋內,以開山刀架住其頸部後,再將其押往屋外,另同案被告陳輔群曾以種類不詳之刀械指住謝登羽並恫嚇其上樓之事實,堪予認定。參以被告乙○○自承其曾看見同案被告簡士豪攜帶刀械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謝登羽亦證稱:「(問:在門外的人有無看到你在屋內?有無看到裡面的情形?)有,因為門都是打開的,沒有再關起來,所以門外的人應該有看到其中一人拿刀指著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四四頁),足見被告乙○○對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上開持刀妨害甲○○及謝登羽自由之犯行知之甚詳,則其與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就上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抵達現場時,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已與甲○○發生互毆,其並未參與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就前揭連
續強制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而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者而言。本件同案被告簡士豪將甲○○強行推進屋內,再以開山刀將其架往屋外,即屬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同案被告陳輔群持種類不詳之刀械指住謝登羽並命其上樓,即屬以言詞及舉動威嚇要脅於人,而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簡士豪及陳輔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罪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至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閱全卷,並無甲○○提出告訴之資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三五頁),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夥眾持刀妨害他人自由,造成甲○○及謝登羽之恐懼壓力,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非本件犯行之主使者,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同案被告簡士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已於案發後棄置海裡,此業據同案被告簡士豪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三三頁),足見業已滅失;同案被告陳輔群所持種類不詳之刀械(含扣案之刀鞘)一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簡士豪、陳輔群所有之物;至扣案之開山刀刀鞘一副雖為同案被告簡士豪所有之物,惟與其前揭強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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