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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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扶助)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27號、第10343號、第1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19日上午11許,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門未上鎖,乃進入該車內行竊,尚在翻找財物之際,便為丁○○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型破壞剪,破壞甲○○箱,著手竊取該投幣箱內之硬幣,尚未得手之際,便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三)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丙○○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之自動加水元得手後,足以生損害於丙○○,為丙○○發現而當場予以制止,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前開尖嘴鉗攻擊丙○○而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左手第2指穿刺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巡邏員警經過見丙○○與乙○○拉扯而當場將乙○○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甲○○、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丁○○、甲○○之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等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有警卷所附贓物領據1紙、相片及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雖坦承有該次竊盜行為,並有附表編號九至十五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但否認為丙○○發覺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丙○○施強暴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沒有對被害人丙○○施強暴云云。惟查:
(一)被告竊取丙○○之加水設備中之310元得手後為丙○○發覺,便持尖嘴鉗攻擊丙○○,丙○○並因而受有傷害之情,除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當場看到,就是在庭被告竊取其中之錢幣。我看到他的時候,左手拿錢幣,右手拿尖嘴鉗。我問他在作什麼,怎麼拿我們的錢幣,他就持手上的尖嘴鉗攻擊我,我就以手阻擋所以手才受傷,同時腿部撞到牆壁也受傷等語甚詳(見原審9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翁順興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 黃茂寅 巡邏至現場,剛好聽到丙○○喊叫,並見丙○○與被告扭打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及證人黃茂寅證稱:「丙○○從家裡衝出來喊的很大聲,拉住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並且向裡面呼叫說有小偷,我看見他們拉扯,問他們在做什麼,我拉住被告的右手,他手上有尖嘴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77頁),另據證人丙○○證稱係因被告持尖嘴鉗攻擊,伊才抓住被告等情,是證人黃茂寅看到之現場已在被告以尖嘴鉗攻擊被害人丙○○之後,故證人黃茂寅未看見被告以尖嘴鉗攻擊被害人丙○○,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害人之指證與證人黃茂寅之證述有矛盾。足見被告乙○○竊盜犯行為丙○○發覺之後,客觀上有對 陳某 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且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是被告對丙○○施強暴行為之目的既在於防護所竊得之財物及排除被害人所為之逮捕,其所為之行為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所稱之強暴手段;此外,並有警卷所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依該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之傷為:「左手第2指穿刺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攜帶之尖嘴鉗,甚為尖銳(如警卷第10頁左上角之照片所示),被害人以手阻擋之際自足以造成上開傷害。
(三)又被告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尖嘴鉗送驗,以查該尖嘴鉗上有無丙○○血跡,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東醫院醫師 雍宜聖 ,以證明被害人左手第2指穿刺傷非尖嘴鉗所造成云云。惟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尖嘴鉗攻擊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以手阻擋被告之攻擊,足以造成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況雍宜聖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尖嘴鉗上有無丙○○血跡與被告有無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故核無將尖嘴鉗送驗及傳喚證人雍宜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之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依同法第329條規定,論以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其犯前開事實欄一、之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及前開事實欄一、之㈢加重準強盜犯行時之毀損行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與其該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加重準強盜犯行有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尚未得逞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連續竊盜未遂及加重準強盜既遂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其準強盜取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丙○○領回,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加重準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犯行,就連續竊盜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屬性│├───┼───────┼────┼─────────────┤│一│破壞剪(小)│一支│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二│破壞剪(大)│一支│供犯罪事實欄一、㈡預備之物│├───┼───────┼────┼─────────────┤│三│鋼鋸│一支│同上│├───┼───────┼────┼─────────────┤│四│鋼鑿│一支│同上│├───┼───────┼────┼─────────────┤│五│斜口鉗│一支│同上│├───┼───────┼────┼─────────────┤│六│平口鉗│一支│同上│├───┼───────┼────┼─────────────┤│七│針嘴鉗│一支│同上│├───┼───────┼────┼─────────────┤│八│手電筒│一支│同上│├───┼───────┼────┼─────────────┤│九│尖嘴鉗│一支│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十│斜口鉗│一支│供犯罪事實欄一、㈢預備之物│├───┼───────┼────┼─────────────┤│十一│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同上│├───┼───────┼────┼─────────────┤│十二│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同上│├───┼───────┼────┼─────────────┤│十三│活動扳手│一支│同上│├───┼───────┼────┼─────────────┤│十四│梅花扳手│一支│同上│├───┼───────┼────┼─────────────┤│十五│固定鯉魚鉗│一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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