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上訴人丁○○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7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6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鐵橇1支,自其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林內175號住處之頂樓,持該鐵橇敲破與其住處相連之176號乙○○住處頂樓之瓦片波浪型隔板安全設備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乙○○住處頂樓,再持上開鐵橇毀壞頂樓之鐵門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在1樓客廳著手行竊之際,恰為乙○○之子丙○○返家撞見,丁○○遂起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場對丙○○施以強暴,先持 林家 之陶製存錢筒毆打丙○○成傷,繼而掐住丙○○脖子將丙○○強押至2樓,利用林家之衣褲將丙○○之雙手綑綁於背後並矇住眼睛,致使丙○○不能抗拒後,繼續搜括屋內財物,共搜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其中並有乙○○之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丁○○遂至林家廚房取出尖刀1把,脅迫丙○○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並恫稱若不依從將予殺害等語,因丙○○不知其父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法告知,丁○○遂將丙○○押往其在前揭175號住處2樓房間拘禁,並以其所有之皮帶(未扣案)綁住丙○○之嘴巴及雙手,繼續逼問提款卡之密碼,迄至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丙○○佯稱欲如廁,趁丁○○將其鬆綁未注意之際,脫逃回家,適遇剛返家之乙○○,告知被害經過,父子2人旋即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據報與乙○○父子前往丁○○住處逮捕丁○○,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鐵橇之1支,旋經警員於其屋內2樓房間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鐵橇毀壞被害人乙○○住處頂樓之瓦片波浪型隔板及頂樓之鐵門,侵入屋內行竊,適為被害人丙○○撞見後,即與其發生扭打並將其身體綑綁、矇住眼睛等事實不諱,且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我住處1樓行竊之際,適我返家撞見,被告當場對我施強暴,持我家之陶製存錢筒毆打我成傷,繼而掐住我脖子將我強押至2樓,利用我家之衣物將我雙手綑綁於背後並矇住眼睛,繼續搜括屋內財物,嗣因取得之財物中有我父親乙○○之銀行存摺簿、提款卡,被告遂持我家廚房之尖刀1把,脅迫恫嚇我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因我不知而無法告知,被告遂將我押回其隔壁住處2樓房間拘禁,以其所有之皮帶綑綁我嘴巴及雙手,繼續逼問提款卡之密碼,迄至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我佯稱欲如廁伺機脫逃回家,遭遇方才返家父親乙○○,告知被害經過,我們即向警方報案等被害經過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
平常我家大門都沒有關,案發當天我返家後發現住處大門是關著,於是我呼叫我兒子丙○○並上樓去找,發現屋內財物零亂,隔壁石棉瓦並有被打破,我就到隔壁找尋我兒子未著,就報警處理,後來見我兒子丙○○從被告住處跑出,並述說遭被告毆打、綑綁、拘禁等語相符,參諸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除有挫擦傷外,左頸部並有勒傷瘀血,且左上腿亦有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訊卷可稽,核與其指訴遭被告掐住脖子強押至2樓,及持尖刀脅迫逼問其父提款卡密碼等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其左頸部之勒傷瘀血,應係遭被告掐住脖子強押至2樓所致,另左上腿之有鈍挫傷,則係被告持尖刀逼問提款卡密碼時所致,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所用之鐵橇1支,綑綁脅迫被害人丙○○之衣褲、尖刀等物扣案可佐,暨相關犯罪情狀之照片14幀附於警卷、原審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24年第4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破壞被害人住處頂樓之波浪型隔板安全設備及鐵門(亦屬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原意固在行竊,惟於侵入住宅行竊之際,因遭被害人丙○○返家撞見,即施強暴毆打丙○○將其制伏綑綁並矇住眼睛,致使丙○○不能抗拒後,繼續搜括屋內財物,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持被害人住處之尖刀脅迫恫嚇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密碼,被告顯於行竊中途變更其犯意為強盜,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即應構成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不能再論以加重竊盜,僅應論以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合先敘明。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屬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行為時,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因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080號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廢止,而同日修正公布生效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規定,自應就上述修正後之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即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新刑法規定處斷。故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所持有之鐵橇1支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物,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核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施強暴毆打、綑綁被害人,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持被害人住處之尖刀脅迫恫嚇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施強暴毆打被害人丙○○致其受有左腋下挫傷、左頸部勒傷瘀血、左上腿鈍挫傷、鼻樑挫擦傷等傷害,並綑綁丙○○身體矇住眼睛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將其拘禁被告住處以便逼問提款卡之密碼,所為之傷害、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犯行,均係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均屬強盜罪之手段,除成立上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3號、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等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有誤會。再者,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住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強盜罪即已既遂,縱其因所取得之財物中並有被害人乙○○之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遂又持尖刀,脅迫被害人丙○○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惟因丙○○不知其父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法告知致其未得逞,然此亦不過係被告取得財物之範圍多寡而已,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盜匪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規定,自應就修正後之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原審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與「修正後」之新刑法相關法條規定比較適用,已有未合。(二)按沒收為從刑,應於所犯罪名附隨於主刑之後宣告之。原審主文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未諭知沒收物,而於定執行刑後,單獨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盜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成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依其所犯之盜匪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諭知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犯盜匪罪時所持之鐵橇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 陳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所犯罪名之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褲2件,雖係被告綑綁被害人丙○○所用之物,另尖刀2支,其中較新較短者,亦為被告持以脅迫丙○○說出提款卡密碼之兇器,惟均係被害人住處之物,而非被告所有,復經被害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又較長生銹之尖刀,係警員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另扣案之皮帶2條,則係被害人住處之物,非被告綑綁丙○○之皮帶,與前揭犯罪情節均無關,亦經被害人、被告陳明,至被告捆綁丙○○之皮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與前揭衣褲、尖刀、皮帶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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