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律豪
陳律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 來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訴訟代理人 張士宇
張進豐 律師
史崇瑜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
實際測量為準)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陳律豪。(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並與系爭65-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之柏
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陳律銘。(三)
被告應給付陳律豪新臺幣(下同)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陳律銘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65-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3日土
複字第65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
)及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陳律豪。(二)被告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律銘。(三)被告應給付陳律
豪2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陳律銘5,4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46頁)。核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之變更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陳律豪為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1年間取得所有權
,陳律銘為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0年間取得所有
權。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平方
公尺)及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系爭65-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下合稱系爭道路),原於73年間曾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
謝嘉書 提供與訴外人東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下稱東樂建
設公司)為興建現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原名瑞士山莊
天外天○○○區○○○○○道及預售房屋之看屋客戶之停車
場使用,並於81年間大樓完工後由接手興建之訴外人宏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禧建設公司)在系爭道路兩端施作
水泥柱封閉通行,將系爭道路返還予謝嘉書。嗣瑞松花園廣
場社區興建完工後,其社區所編定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該社區住戶本得經由瑞松街150巷或
152巷進出,然該社區住戶為貪圖便利及省時,未經原告前
手謝嘉書同意,竟自行移除系爭道路上之路障而將系爭道路
○○○區○○○○道路,經謝嘉書及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
)發現後,重設路障,然社區住戶仍一再拆除路障,後更向
被告陳情,被告竟派員拆除系爭道路上路障並鋪設柏油路面
,致原告不能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甚鉅。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65-4
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7,109元,系爭65-8地號土地部分為5,
448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道路於73年間業已存在,而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
實,長達30年以上而未曾中斷。且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系爭道路為通行之必要
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判決所認定。並有證
人 費仁武 、 馬文淑 、 陳銘德 、 翁義夫 、 林炳昌 及 張助成 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被起訴違反公共危險罪刑案審理時(案
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年度交上字第186號)證述明確。原告
於90年及91年間取得系爭道路之所有權後,陳清來固曾於96
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道路設置固定路障,然
其所為反對通行之行為,顯非「於公眾通行之初所為反對」
。另原告所稱瑞松花園○○○區○○○○○道路,因路面陡
斜,少為社區住戶通行,且大型車輛如消防車、清潔車亦通
行困難,是以倘無系爭道路,勢將嚴重影響消防及救護工作
,系爭道路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且陳清來自80年8月29日
登記為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其將原擁有多戶瑞松花園廣場
社區建物售罄後,原告始分別購入系爭2筆土地,並企圖向
瑞松花園○○○區住○○○○路費,而罔顧二、三百戶住戶
之通行、安全及民生權益,阻擋住戶通行系爭道路,其行使
權利顯係以損害公眾為目的,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
使用,其面積不足為機械耕作,人工種植亦成本過高,是原
告取回系爭道路土地之收益不多,而影響公共安全,造成客
觀上損害甚大,而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購入系爭2筆土地,
即已知悉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購入後始遭
預料外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上柏油,
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陳律豪為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1年間取得
所有權,陳律銘為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0年間取
得所有權。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52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系爭65-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現況為
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系爭道路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瑞士山
莊社區範圍內,並為瑞松花園○○○區○○○道路之一,除
系爭道路外,瑞松花園○○○區○○○○道路可供通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106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第4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系爭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仍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且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而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住戶雖可經由新北市○○
區○○街○○○巷或152巷進出而對外聯絡通行,然瑞松
街150巷聯外道路,因路面陡斜,少為社區住戶通行,
且大型車輛如消防車、清潔車亦通行困難,是以倘無系
爭道路,勢將嚴重影響消防及救護工作,系爭道路顯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而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云云。按所謂通
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
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為
瑞松花園○○○區○○○道路,除系爭道路外,瑞松花
園○○○區○○○○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
履勘屬實。又兩造均不爭執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其他可供
通行之道路即係瑞松路150巷。而觀之瑞松路150巷照
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該道路為柏油路,路旁
有住戶居住及停放車輛,顯然該道路之路幅並非不可供
一般車輛通行使用,則系爭道路是否為瑞松花園廣場社
區住戶一般通行所必要,即非無疑。雖證人即瑞松花園
廣場社區總幹事費仁武於陳清來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那個巷弄(指瑞松路150巷)比較小,有轉
彎90度,如果消防車、救護車出入就比較有問題,清潔
車也沒有辦法從那條路進來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
第50卷<下稱刑事卷>第204頁);證人即瑞松花園廣
場社區住戶林炳昌證稱有人來封路影響到我們生命安全
,因為消防車沒有辦法進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是
10層樓的,萬一發生火災,大型消防車根本沒有辦法進
去,旁邊有一條很斜的道路,且該道路與社區門口呈90
度,如果要迴轉都很困難,消防車沒有辦法轉彎,強行
要進出會有問題等語(見刑事卷第242、243頁);證
人即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馬文淑證稱瑞松花園廣場社
區有一條比較斜比較陡,坡度約60度,是通往瑞士山莊
的道路,道路約有7、8米,社區巴士、清潔車都不走
這條路等語(見刑事卷第250頁);證人即瑞松花園廣
場社區住戶張助成證稱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往上面還有一
條坡度很陡的路,但是那條路很陡,如果消防車裝水又
走那條路可能會翻倒,渠等當然都是走系爭道路,且所
有住戶都是走這條等語(見刑事卷第256頁)。可認證
人等無非係以瑞松路150巷路幅較系爭道路小,且有彎
道及斜坡,相較之下,系爭道路較平坦筆直,而選擇以
系爭道路作為平日通行道路。因此,證人平時通行系爭
道路,尚非因瑞松路150巷無法通行,而係因通行系爭
道路較為便利或省時,從而尚不能認瑞松路150巷係屬
客觀上顯然不合社會日常生活所需。又上揭證人固均證
稱瑞松路150巷不利消防車、救護車進出瑞松花園廣場
社區,然上揭證人作證時分別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總
幹事或住戶,就使用系爭道路有相當之利害相關性,則
其等所述有關消防車或救護車進出瑞松花園○○○區○
○○○道路之必要性,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佐,難
期待其客觀公正,應認屬證人主觀憶測之詞,尚無從憑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瑞松花園○○○區○○
○○○路○○○號為對外聯絡道路,將嚴重影響消防及救
護工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依現有證據,難認系爭
道路合於前揭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
3.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
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
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
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
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
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陳清來為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陳清來之子即
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購入系爭2筆土地,即已知悉系爭
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購入後始遭預料外之
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上柏油,顯有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查,原告自陳系爭2筆土地原於73
年間由原所有權人謝嘉書提供與東樂建設公司作為興建
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之施工便道及預售房屋之看屋客
戶之停車場使用。此部分核與73年7月22日及79年8月
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132頁、134頁、第233頁)所呈現之與系爭道路所在
位置已為道路之情相符。堪認系爭道路於73年間,自東
樂建設公司開始興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時,即由所
有權人提供作為通行之用。又再參照宏禧建設公司銷售
瑞松花園廣場社區時提供之銷售廣告之全區總配置圖(
見本院卷第291頁、301頁),亦將系爭道路列為瑞松
花園○○○區○○○○道,衡情,建設公司應無甘冒廣
告不實之風險,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私人土
地作道路使用,即擅自將私人之土地列為所興建社區可
利用之設施,而宏禧建設公司既於興建瑞松花園廣場社
區前業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之用,
又於銷售廣告說明圖上將系爭道路明○○○區○○○道
,應認宏禧建設公司同時已取得謝嘉書之同意,於社區
完工後繼續供○○○區○○○道路。原告雖主張瑞松花
園廣場社區大樓興建完工後,宏禧建設公司即將系爭道
路兩端施作水泥柱封閉通行,將系爭道路返還予謝嘉書
云云,然此部分顯與上開宏禧建設公司之銷售廣告圖所
呈現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已非無疑。雖原告又提出照
片以佐(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提出之照片係拍攝
於88年11月29日,並非81年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完工時,
且照片內容僅能認系爭道路當時正進行施工,無從認謝
嘉書有何不同意宏禧建設公司或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住
戶使用系爭道路之情事,是原告所提照片尚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亦即,依卷內證據資料來看,謝嘉書同意
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後,迄至90年及91年間將系爭2筆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止,均未向宏禧建設公司或瑞松
花園廣場社區主張權利。而被告主張陳清來自80年8月
29日為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乙節,為陳清來所不否認。
另陳清來因合建獲分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建物,之後
再出售所獲分配建物等情,亦有陳清來與訴外人 王純真
於85年1月30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279頁至290頁),則陳清來既原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
之建商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又有實際銷售建物予住戶
之事實,原告又為陳清來之子,宏禧建設公司為興建及
順利銷售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建物,而取得謝嘉書同意
提供系爭道路作為施工便道及完○○○區○○○○道路
,且於銷售廣告上將系爭道路列為瑞松花園○○○區○
○○○○道路等情,原告均不能稱其不知情。而原告自
謝嘉書受讓系爭2筆土地,既明知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
爭道路已經前手謝嘉書提供予瑞松花園○○○區住○○
○○道路使用,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即應受謝嘉書與宏
禧建設公司間契約之拘束。從而系爭道路縱未具公用地
役關係,原告就系爭道路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仍負
有容忍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
為權利濫用,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道路部分,既有容忍瑞
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義務,被告就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尚屬通行使用目的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刨除所鋪設之柏油,返還系爭道路,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既原告有容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
戶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義務,則在此通行使用範圍內,被
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65-4地號
土地部分應返還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
之不當得利2萬7,109元予陳律豪,就系爭65-8地號土地
部分應返還同上期間之不當得利5,448元予陳律銘,尚屬
無據。
五、綜上,依誠信原則,原告對於系爭道路所有權之行使,自應
受供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通行目的之限制,從而,原告分
別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
應將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平方
公尺)及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律豪。(二)被告應將系爭65-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律銘。(三)被告應給付
陳律豪2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陳律銘
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9,195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測量規費7,
42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