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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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 連學淵 (另案審理中)分別是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下稱特殊教育學校)總務主任、事務組長及校長,而丁○○(另案審理中)是在特殊教育學校服替代役之役男。甲○○、乙○○與連學淵均明知於民國97年6月9日,派往特殊教育學校服替代役之丁○○,未經合格訓練,竟決議指派丁○○擔任特殊教育學校大門警衛,負責警衛室內之監視器監看、門禁管理等事務。丁○○於97年8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執行門口警衛勤務時,明知其勤務包括車道人員控管、後門之門禁管制,竟疏未注意特殊教育學校後門之門禁管控,於該校高中部二年級學生 陳弘堃 遭後門之電動鐵捲門捲入門縫之際,未立即為適當之救護措施,致陳弘堃受有左肩鎖骨、肱骨骨折、臉部軀幹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丁○○為特殊專長役男,於派任到校後,經與校長連學淵商議,並未依丁○○之專長於予任用,而指派丁○○擔任學校大門警衛勤務,以及被害人陳弘堃於前揭時、地,因誤觸學校側門之電動柵門開關,而遭電動門夾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替代役役男之訓練並非學校之工作,伊二人係依據學校之實際需求,且已考量丁○○之能力,並且在徵得校長之同意後,始將丁○○指派擔任學校之警衛,伊二人並無疏失;且本案係一突發事件,與伊二人指派專長役男丁○○擔任學校警衛一事,並無必然之關聯等語。
四、經查,關於教育部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訓練之權責歸屬,依「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一章第二點規定,教育部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之服勤管理權責區分如下:㈠內政部為主管機關,負責政策指導等事項。㈡本部為需用機關,負責役男甄選、專業訓練、管理幹部訓練、役男分配及規劃督考等事項,其相關業務由本部學生軍訓處辦理。㈢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及本部中部辦公室、軍訓處、僑民教育委員會為服勤單位,負責各屬役男員額申請、薪給作業、役籍管理、在職訓練及督考等工作。㈣役男服勤處所負責役男之生活管理及勤務分配與督導等事宜。綜上可知,有關教育服務役役男分發前之職前訓練,係由教育部負責;至於分發後之在職訓練,則係由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軍訓處、僑民教育委員會等服勤單位負責。茲特殊教育學校係屬替代役役男之服勤處所,僅負責役男之生活管理及勤務分配與督導,並不負責役男之訓練事宜,核先敘明。
五、證人即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替代役教育服務役業務之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分為二類,一為專長役男,一為一般役男;丁○○是特殊教育專長役男,派至該校主要係協助特殊教育之事項;校園警衛不是特殊教育役男之勤務,依規定不能任意變更專長役男所服勤務;如專長役男要服一般役男之勤務,有時數限制,每週不得逾10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
㈠有關教育服務役役男執行勤務工作之內容,依「教育部替代
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五章第十二點之規定,包括:㈠直接勤務:⒈協助維護校園安全。⒉輔助教學。⒊協助中輟生復學輔導。⒋協助特殊職能教育。⒌協助教育行政。㈡其他勤務:⒈環境清潔與維護。⒉校園綠化與美化。⒊臨時交辦事項。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協助維護校園安全」事項,係屬於教育服務役役男之直接勤務,且上開直接勤務之派任,並未區分專長役男或一般役男而有所不同。雖證人丙○○證稱:伊認為專長役男不能服校園警衛之勤務而無時間之限制,惟丙○○亦不否認,上開所述,並無法規之明文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可知,關於教育服務役中之專長役男,能否逕指派擔任維護校園安全之警衛工作而執行一般役男之勤務,相關法令之規定過於模糊,未臻完備,實難苛責被告等基層人員應如何遵循。
㈡又本案之替代役役男丁○○於97年6月9日被分派前往特殊教
育學校服勤前,特殊教育學校曾於96年11月16日以96中特總字第0960003967號函,檢送該校「97年教育服務役役男需求表」予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見98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67頁)。當時特殊教育學校向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陳報之役男需求總數為2名,且均為一般役男,並無陳報專長役男之需求。惟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將特殊教育學校之需求表彙整陳報予教育部後,教育部卻未撥補一般役男予特殊教育學校,反而撥補專長役男1名,亦有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96年11月9日中市校外字第0960000198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教育部97年6月10日台軍㈡字第097010665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已有未依基層服勤處所之實際需求而撥補替代役男之情事。再依「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五章第十三點第㈢款之規定:服勤處所應結合役男專長與原需求申請項目,依第十二點第一款所列之直接勤務(包括協助維護校園安全),編排勤務分配表。茲因特殊教育學校當初申請之替代役男需求,即為一般役男而非專長役男,因而被告2人在考量學校之實際需求後,再參照上開要點第十二點所列之直接勤務內容,將教育部所撥補之替代役役男丁○○,指派從事與維護校園安全有關之警衛工作,自亦無明顯疏失之處。換言之,從教育部未依特殊教育學校所陳報之一般役男需求撥補替代役男,反派任專長役男予特殊教育學校,再參照上開「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五章第十三點第㈢款之規定,顯然教育部亦未堅持專長役男絕對不能執行一般役男勤務之立場。否則,基層單位要求撥補一般役男,教育部卻撥補專長役男,而竟又規定專長役男不得作一般役男使用派任,校園安全將如何維護,基層承辦人員,又將如何事從。綜上可知,本件被告2人之所以指派專長役男丁○○擔任維護校園安全之警衛工作,除有實際上不得不然之客觀環境考量外,相關法令之不夠明確完備,以及主管機關之未能全力支援,亦為主要原因。
六、又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2人指派專長役男執行一般役男之校園維護安全勤務,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係以專長役男未經合格訓練,勢必無法擔負校園安全之維護工作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有關役男之訓練,係由教育部負責,學校僅係服勤處所,並
不負責役男之訓練,已如前述。茲應再審究者,乃特殊專長役男之訓練課程,與一般役男之訓練課程,究竟有無不同。經本院向教育部查詢結果,教育部於98年10月8日以台軍㈡字第0980171729號函覆固表示:目前特殊教育專長役男之訓練課程,並未包括「國中、小學生導護工作」、「校園安全防護與通報」、「校園危機處理」及「對可疑人事物辨證要領與各種狀況處置」,惟此部分之課程表係於98年8月21日以後始修正適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茲本件替代役男丁○○係於97年5月26日至97年6月6日間接受教育部所舉辦之替代役專業訓練課程訓練班第59梯次之受訓,當時所適用之訓練課程,則係教育部於96年12月28日以台軍字第0960197141號函修正施行之「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役男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15頁),當時之訓練課程內容,的確包括「國中、小學生導護工作」、「校園安全防護與通報」、「校園危機處理」及「對可疑人事物辨證要領與各種狀況處置」等,此有課程暨時數配當表及講義目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2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6頁筆錄)。換言之,丁○○雖係特殊專長役男,惟其於受訓期間,與一般役男相同,均受過有關校園安全維護之課程。既然如此,何以會僅因丁○○屬於特殊專長役男,即認定其擔任校園安全維護之工作能力,較一般役男為低,再進而認定被告2人指派丁○○擔任校園警衛工作,容有疏失,而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過失之刑責?㈡再則,本案事發當天,被害人陳弘堃於15時許,先係翻越電
動柵門進入校園,於15時7分許離開時,因發現借用校園場地之第三人 李焌嘉 ,自行啟動設於圍牆內之柵門開關,因而知悉可以以此方式進入校園,不用再翻越柵門,因而於15時20分許再度回到案發地點時,乃模仿李焌嘉之方式,自圍牆外,伸手穿越柵門,觸動柵門開關後,因手臂不及縮回,致手臂及身體一併遭電動柵門捲入。此有本院98年8月25日當庭勘驗學校側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84頁)。而丁○○係於事發後之15時27分許到達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則係於15時30分、15時31分許到達展開救援,至16時10分許始將被害人救出。由此可知,丁○○在事發後之處置,並無明顯遲延之處。更何況,特殊教育學校當天並不對外開放,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而事發當時電動柵門亦屬關閉之情況,因此,不論係翻越柵門,或自行啟動開關進入,均屬非法進入校園之行為。則對於被害人此一偶發、脫序之行為,實難強令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倘被告2人當天所指派之校園警衛,係屬於一般役男,而被害人依舊伸手自圍牆外啟動柵門開關,難道就不會發生類似的意外?綜上可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實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脫序行為所造成,或者係因電動柵門之開關設計失當所致(未能防止自校外伸手啟動開關),惟與被告2人決議指派專長役男丁○○擔任校園警衛工作之間,尚乏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茲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