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AQ10524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AQ105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行經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南(第12車道),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於99年1月2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協助舉發;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表示不服,本站即以異議人於99年2月24日具狀日期視為到案日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3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云云,惟本件汽車車籍地址為「苗栗市○○路○○○巷12之1號」,舉發通知單亦依車籍地址送達,而依泰山收費站99年2月11日高泰業字第0990000463號函謂:「本件補繳通知單…,寄存送達(處理局-台中北屯郵局),由台中軍功54支局寄存」,將補繳通知單寄到台中,顯然送達並不合法,事實上異議人從未收到補繳通知,無從補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項、第13項第1小項、第17項第3小項規定甚明。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而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已依規費法第14條但書「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之規定訂定繳納期限,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3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13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決議參照)。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而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亦應依上開規定送達。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行經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南(第12車道),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05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按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甚明,已如前述。是車輛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營運單位自應向高速公路局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予用路人收受,用路人即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始得依法舉發。
㈢、查異議人之戶籍於95年8月29日即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迄至99年3月9日未有變動之情,固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處理寄送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公司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位於上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台中北屯郵局而為送達等情,固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雖自95年8月29日即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惟其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仍係苗栗縣苗栗市○○路○○○巷12之1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再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仍填具上開車籍地址為其住所觀之,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仍無廢止其於苗栗監理站登記之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12之1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時,自應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即其實際住所地送達前開催繳通知單,俾使異議人得以知悉其違規通知之情形。詎遠通公司未予詳查,逕將前開催繳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寄存於台中北屯郵局,致異議人未知悉前開欠費之情形,因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則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㈣、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催繳通知單可僅向戶籍地送達,以為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而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異議人之實際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併此指明。據此,上開催繳通知單並未依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難謂為合法。異議人既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尚無從遽認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於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通行費之違規,則異議人以迄未收受補繳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8年11月14日16時1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異議人究否應受裁罰,應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妥適之處置,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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