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784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明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楊明桂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侯博鈞 民國106年9月至12月值勤時數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本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守字第111890號執行命令、收據影本各1份、侯博鈞薪資明細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審酌被告身為中華飛龍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竟指示共犯 吳麗香 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侯博鈞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及提繳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飛龍公司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中華飛龍公司因本案經勞動部所裁處之罰鍰已全數繳納,亦已補繳所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華飛龍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堪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詳加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給付告訴人短缺之交通補助費、資遣費(共6831元)加計利息共計10202元、補繳短報之勞工退休金保險費3171元、繳納勞動部罰鍰20396元,此有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本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守字第111890號執行命令、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失,並已彌補本案過錯,益可見其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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