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69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聰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131元及自
109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40
13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之金額中包含769元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款之約定,非屬「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計息本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