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即 葉亭 均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黑橋牌香腸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被告陳貴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葉亭均 所管領放在冷藏架上之黑橋牌香腸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付款即離去。嗣店員 闕建平 發覺遭竊,將其攔阻且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葉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貴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店員闕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