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聖
林漢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聖、林漢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聖、林漢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共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和解,見偵查卷第26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非其等所有,非有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9號被告李國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漢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聖與林漢威為朋友。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李國聖、林漢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大眾座位區飲酒,酒後因細故與隔壁座位之 黃靖傑 發生口角,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椅子之方式攻擊黃靖傑頭部、身體,致黃靖傑受有臉部挫傷紅腫(額頭、眼側、鼻部、下巴)、頭部挫傷紅腫(後枕部)、頸部挫傷紅腫、左膝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聖、林漢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聖、林漢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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