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6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69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陳掌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2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61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6100元整,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