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園公司)、被告甲○○、被告乙○○三方合意簽約購買貝多芬大樓預售屋。依原告與被告二人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明訂:「本買賣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即原告)所購買本社區C棟柒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所購買之建物面積五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佔總建物面積二二六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比例為萬分之二五四,應由被告二人移轉該比例土地於原告名下。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切實履行付款責任,完成交屋程序,乃察覺土地登記持分為萬分之一六九,尚不足有萬分之八十五,原告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請被告等就應分予原告不足之部分萬分之八十五土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等均藉詞推託為承辦代書錯誤,或而謂相差些微云云,不得已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土地移轉登記事,然其等仍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
(二)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移轉過戶時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如發生產權不清等情事....應按甲方(即原告)實付價款加倍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買賣土地上之預售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建竣交屋,被告卻利用代書為其指定之便,欺消費者(即原告)專業知識之不足,蓄意在合約上隱藏文字陷阱不載明應移轉比例,趁機短少應移轉之持分,將多出之部分另行售賣,以謀取不當利益,此可從其移轉予主建號三00二、、三0二七號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竟分別高達萬分之九六二及萬分之七九六,可為證明,同理所謂代書計算錯誤云云,也根本係搪塞之詞,惟不論代書是否真正計算錯誤,代書既其所委任,責任亦應由被告負責,故而土地產權不清,已然是事實,原告乃要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二百萬元之違約罰款。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獲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一紙,載:「過戶時短少土地持分六-一號少萬分之五十四,六-二號少萬分之五十四」被告等既已自認其短少給付,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萬分之五十四限度內為承認,即不得再任意再為陳述更正或撤回,兩造間應僅就以外部分事實審理。又本件土地買賣短少持分之爭執,無非在於計算基準方式,依立約當時雙方真意,所指之土地持分比例,原告購買區分有之主建號三0三三號連同附屬建物面積,佔該棟大樓建築物全部區分所有之主建號總面積為基準,至於大門、走廊、屋頂,防空避難室等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0三五、三0三六號部分),亦即俗稱大公、小公部分,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本即連同主建物移轉,故不列入計算,而被告竟能曲解原告僅購買主建號面積五七點六八平方公尺,該面積無任何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而將之換算比例時,復將大公、小公面積列入總建物面積(即分母),以得出之比例來解釋未短少給付,此種理由難以採信。況本件土地、房屋買賣雖名義上分別與被告等二人、湖園公司簽立,而事實上湖園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一甲○○,全部易情形被告應比誰都清楚,單就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明載面積二一點二一坪(換算為七0點二五七0二平方公尺)就包含有公共設施之持分在內,被告為何明知而又故意曲解。
(四)若依與湖園公司所立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原告購買之房屋總面積為二一點二一坪加計停車位六坪,合計為二七點二一坪換算面積為八九點九五0四一三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所主張總建物面積三八二九點九五平方公尺(連同建號三五、三0三六)計算土地持分比例為萬分之二三四點八六八九/三八二九點九五=0點0二三四八六),而原告僅持分萬分之一六九,亦短少萬分之六五點八六亦可證被告有短少之實。
(五)被告辯稱原告點交系爭房地權狀時,即坦承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持分已相符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該書面是主要在交屋使用,首段記載著收到土地權狀正本,致於權狀內容持分比例是否正確未經過雙方核計,故上面亦未載有任何數字,僅籠統片正有利於地主之文字謂:「內容與預定買賣契約書相符」,而查土地買賣契約根本未明確記載任何比例數字,原告何從確認與買賣契約相符。
(六)兩造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權利擔保:本戶土地由乙方(即被告)保證於移轉過戶時,產權清楚、任何糾紛,如發生產權不清等情事,概由乙方應負責理賠,不得損害甲方(原告)之權益,否則應按甲方實付價款加倍賠償甲方此項所受之損害」,是就上開契約條文訂立時,未約定排除土地所有權不清於產權不清之範圍,自然土地所有權不清楚,即在「產權不清」之範疇內,始符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此見諸條文載「產權不清等」所謂等字之文義,即為概括約定,其未列舉排除所有權不於除外,可證其一,且他項權利均係基於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被告自承僅有受他項權利限制時,須擔負違約罰責,所有權不清卻辯稱不適用該條,此種顛倒所有權效力關係未若他項權利關係重要之辯詞,撥諸舉輕明重之法理,亦顯違背,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土地權利計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等七種,換言之兩造所約之產權清楚並不僅指被告所辯不得有他項權利存在之約定,所有權與第三人之糾紛,或短給付損及原告之權益,均屬產權不清之範圍,而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暨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比例計算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地會謄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載稱:「土地:本買賣土地座○○○區○○段○○段六-一、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即原告)所購買本社區C棟七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所稱建物面積係指該七樓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之面積而言,此為原告所自承,至所稱總建物面積當指所有座落於上開地號之一切建號之面積而言,而本件座落上開地號之建號總面積合計為三八二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建號二九九七至三0三六),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二六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原告僅計算建號二九九七至三0三四之面積),原告之系爭七樓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向訴外人湖園公司所稱系爭七樓之土地持分比例為萬分之一五0(57.76/3829.95=0.0150),而原告另購之車位土地持分為萬分之十三,合計土地持分為萬分之一六三,其已受移轉土地持分為萬分之一六九,為原告所自承,是就契約約定而言,自無不足,此徵之雙方嗣點交系爭房地權狀時,原告亦坦承上開登記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與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檢收證明單可佐。
(二)其次本件被告等其後所以致函原告謂土地持分移轉不足云云,係承辦代書江素娥之協調,江代書告知被告,部分住戶訴求土地持分部分,希望被告能予息事,被告考慮尚有土地持分,乃同意江代書之建議辦理部分土地過戶,於是發函通知,此經證人 方素娥 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案中到庭證述:「(甲○○為什麼同攤還給住戶?)我去住戶管委會說明,有住戶願意要地,有一些要賠償,我去建議方先生說有些要地,後來方先生也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防空避難室到底要移轉給誰,法無明文,看兩造如何約定」「契約條文寫的籠統,無法確定是否要攤給買受人,我在計算時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僅是基於江代書協調及出於解決爭端之善意心態,同意移轉而已,非承認過戶土地持分不符約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承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本件被告等保有較多之土地持分,對被告而言,無任何利益可言,且須多負擔地價稅而已,舉被告及湖園公司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九二之一號房地為例(同社區),該房屋連同車位一個約二七點九八坪,土地持分則各萬分之七九六,總價僅四百六十萬元,換言欠,該房地每坪售價僅為十六萬元而已,與出售與原告之價格每坪約二十餘萬元還低,足見被告斷無因土地持分較多謀利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藉此謀利云云,殊有誤會。
(四)本件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權利擔保:本戶土地由乙方(即被告)保證於移轉過戶時,產權清楚,絕無糾紛,如發生產權不清等情事概由乙方應負責理賠,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按甲方(即原告)實付價款加倍賠償甲方此項所受之損失」,是本約定乃被告應擔保該土地權利為其所有,且無受他項權利之限制,產權清楚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過戶時亦無他項權利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上開違約責任可言,至該土地持分是否如數移轉予原告,其數量是否符合,被告等現所有之土地持分應否再過戶予原告,此為給付是否遲延之問題,要與上開約定無涉,原告據此請求,殊屬無稽。次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約定:「違約規定:一、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不賣時,乙方除按照甲方(即原告)所付之訂金及各期價款,悉數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前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係指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若已收取訂金或款項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事由致履行不能,或被告無合法事由要求原告解除契約,經解除契約後原告除得請求退還已付金額外,並請求賠償前開金額之違約金及賠償而言,而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湖園公司業,將買賣標的之房地之產權移轉並交付原告,雙方契約業已履行,被告無不賣之情形,是縱令本件土地持分移轉數量未符約定,亦不符上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及賠償,亦有誤會。
(五)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土地:本買賣土地座○○○區○○段二小段六-一、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即原告)所購買本設區C棟七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為計算基準」等語,所稱「建物面積」係指該七樓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之面積而言,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在卷,而所稱「總建物」面積乃指有座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之一切建號面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被告所為計算方式,自符雙方約定,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總建物僅係全部區分有之主建物總面積(即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和)顯然有誤,蓋若依原告之主張則只要主建物面積相同,承買戶不論其有無購買車位,其土地持分豈會完全相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有關停車位土地持分價款約定豈有形同具文,毫無意義,益見原告主張之謬誤,要非足取。又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是只要座落於上開建物原告也有建物持分,原告即得使該建號建物,無會發生所謂從進出之事,原告主張將大、小公列入總建物面積計算,將會造成共同使用部分,無法進出云云,殊令人不知所云。
三、證據:提出交屋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代書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及建物設計圖影本二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本件原告原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九百四十二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其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准許規定。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部分,係本於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權利擔保:本戶土地由乙方(即被告)保證於移轉過戶時產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如發生產權不清等情事概由乙方應負責理賠,不得損害甲方(原告)之權益,否則應按甲方實付價款加倍賠甲方此項所受之損害」而為主張,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主張給付土地持分移轉,核其性質,並無主從及相牽連關係,是原告之聲明第二項,應不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湖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均依約繳付價金,惟系爭房屋面積佔總建物之比例為萬分之二五四,被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應移轉該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惟被告僅移轉萬分之一六九,不足萬分之八十五,故被告應將不足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所稱總建物面積,係指所有座落於上開地號之一切建號面積而言,被告已按此計算結果移轉,於點交房屋時原告亦坦承上開登記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與買賣契約書相符,原告本件請求誤算總建物面積比例,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移轉土地移轉萬分之一六九,不足萬分之八十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前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按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一、土地﹔本買賣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1、6-2號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指原告)所購買本社區C棟柒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為計算基準。」,並未對總建物之計算基準明確定義,被告係以上開約定所稱「建物面積」係指七樓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合計面積、所稱「總建物面積」指所有座○○○區○○段○○段六-一、六-二地號土地之一切建號面積,而原告則以所指之土地持分比例,依原告購買區分所有之主建號三0三三號連同附屬建物面積,佔該棟大樓建築物物全部區分所有之主建號三0三三號連同附屬建物面積,佔該棟大樓建築物全部區分所有之主建號總面積為基準,至於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0三五、三0三六號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故不應列入計算等語,是依被告所稱指系爭土地一切建號面積,其計算比例之分母較大,因此稀釋結果,所得比例值低,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購買社區C棟柒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之真意為何。
三、經查,依原告與湖園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關於「買賣房屋標示及權利範圍」之約定:「一、房屋坐落:本買賣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建築用地由甲方(即原告)另行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其建物編號C棟柒樓之房屋壹戶。房屋總面積約計貳拾壹點貳壹坪,上開坪數包括:⑴使用面積:A、B、C、D棟二樓至八樓:室內、陽台、平台、花台、雨庇、當層梯間約壹拾柒點肆柒坪。⑵公用面積:A、B、C、D棟二樓至八樓:屋頂突出物、水箱、台電受電室、發電機室、地下室梯間、通道、防空避難室約參點柒肆坪。⑶車位面積:停車位一位約陸坪。....三、第一項所稱建物之面積,以地政主管機關複丈登記之面積為準」,同契約第二條關於「買賣標的總價款」之約定:「本房屋及停車位建物買賣款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可知原告之「建物編號C棟七樓之房屋總面積」包括前述「室內、陽台、平台、花台、雨庇、當層梯間」等使用面積、「屋頂突出物、水箱、台電受電室、發電機室、地下室梯間、通道、防空避難室」等公用面積及車位面積,被告確亦將系爭房屋包含三0三四建號(即使用面積)全部、三0三五建號(即車位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三、三0三六建號(即公用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書可稽,被告三0三五建號、三0三六建號移轉登記亦不爭執,前述使用面積、車位面積、公用面積既列為原告與湖園公司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故原告所購建物面積明確,即計算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列入「C棟七樓建物」之建物面積。再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已約定,由原告所購買「本社區C棟七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面積為計算基準」,可見被告所出售之土地為七樓建物面積,而同一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買賣標的總價款」約定:「本土地及停車位持分土地買賣價款共計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元整。」,依此,原告所出土地價款較之建物價款高出甚多,被告既在契約中所稱之「本土地」,復以建物與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根據土地與價金間等價均衡原則,原告所購之見土地範圍,係指系爭建物含車位所佔用之土地範圍,而非被告所指一切建號之面積。況土地買賣契約為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所擬定,關於建物之使用面、公用面積、車位面積等,湖園公司與原告簽訂時均詳列清楚,而本件土地買賣亦是由被告甲○○出售,關於「總建物」所訂不清楚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四、從而,本件土地面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865+693=1,558),原告之建物三0三三建號面積五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見原證三),全部主建物面積二千二百六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見原證三),共同建物三0三五建號一千三百八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二八點二0二平方公尺(1,389.25平方公尺×持分203/10000=28.202)、共同建號三0三六建號一百七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四點一五九平方公尺(172.57平方公尺×持分241/10000=4.159);原告之主建物面積及共同持分面總和為九0點四一平方公尺(57.68+28.202+4.195=90.41平方公尺),全部建物及共同面積為三千八百二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2,268.16+1,389.251+172.57=3,829.98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比例為萬分之二三五(90.41÷3829.98=0.02350),扣除原告已得持分萬分之一六九,原告應得持分為萬分之六六(235/00000-000/10000=66/1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不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六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辯稱:「C棟八樓建物面積」係指八樓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之面積,「總建物」之面積則指二九九七至三0三六建號之總面積三八二九‧九五平方公尺;被告保有土地持分負擔地價稅,原告主張被告藉此謀利,殊有誤會,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檢收證明單所示,原告已坦承上開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與買賣契約內容相符。惟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共分十棟,系爭房屋位於C棟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寓大廈多為分層買賣,是建物所在之基地須按合理比例全部分配予該基地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計算各區分所有人對基地應有部分為若干時,公寓大廈有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建物面積(如前開公用面積)應分別列入分母與分子計算。倘如被告之主張,分母部分應計入共有之建物面積,然分子部分卻不列計區分所有人就該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換算而得之面積,則依此計算之比例分配,基地出賣人必無法將基地全部分配予該基地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不合。故被告辯稱:「C棟七樓建物面積」僅指七樓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之面積,「總建物」之面積則指二九九七至三0三六建號之總面積三八二九‧九五平方公尺,並無依據。
(二)觀卷附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檢收證明單」,僅記載原告收到土地、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狀,「其內容與預定買賣契約書相符無誤」等文字,然無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不代表所交付土地持分係屬確認無誤,仍應以土地謄本記載為準,原告既爭執被告未依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而提起本訴,前開之證明單即非表示原告已認可被告之交付無計算錯誤問題誤。況原告在該證明書中未曾拋棄其對被告請求移轉短少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被告辯稱: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檢收證明單所示,原告已坦承上開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與買賣契約內容相符等語,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短少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按原告實付價款加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等語。然卷附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係約定「權利擔保:本戶土地由乙方(即被告)保證於移轉過戶時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如發生產權不清等情事概由乙方應負責理賠,不得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否則應按甲方實付價款加倍賠償甲方此項所受之損害。」,核其內容,係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換言之,若系爭土地產權不清,致第三人出面就原告買受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短少,乃給付不完全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無關,故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即視為已向有關機關為意思表示。則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從執行,日後確定,亦無待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一:
┌────┬─────────────────┬───────┬──────────┐│被告│地號│權利範圍│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地號│萬分之一三七九│萬分之六六│├────┼─────────────────┼───────┼──────────┤│甲○○│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二地號│萬分之一三七九│萬分之六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