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興進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蔡興進為正卡持卡人,被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消費款,遲延繳款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0計算逾期利息及另按上述利率二成加計滯納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蔡興進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計新台幣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不為清償,爰本於契約的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0計算的利息,並自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二成計算的滯納金的判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附卡剪斷後寄還上訴人,註銷附卡的使用,自不用就附卡註銷後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的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興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蔡興進為正卡持卡人,被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消費款,遲延繳款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0計算逾期利息及另按上述利率二成加計滯納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嗣後訴外人蔡興進共積欠原告消費款計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不為清償等情,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附卡剪斷後寄還上訴人,註銷附卡使用一事,也有其提出的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均應認為真正。再者,前述訴外人蔡興進所積欠的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乃九十年三月分的消費款,也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兩造的爭執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所持附卡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註銷後,是否仍須就訴外人蔡興進於九十年三月分使用正卡的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按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為信用卡的持卡人。如果附卡持卡人已將附卡剪卡註銷,因已非持卡人,自不用就附卡註銷後,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的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訴外人蔡興進積欠上訴人的款項,既是在被上訴人所持附卡註銷後所消費,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不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主張訴外人蔡興進積欠的款項,是被上訴人在註銷附卡前所累積的消費款等語。然此乃新的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故本院乃無從加以斟酌。縱認上訴人此項新的主張為真正,然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記載:八十九年九月分,應繳帳款為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各繳款五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十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分,消費帳款為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應繳帳款為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以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的規定,可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分應繳帳款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乃當期所消費,被上訴人所持附卡註銷當月,即八十九年九月分的應繳帳款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分由蔡興進全數繳清,故被上訴人也不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本於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0計算的利息,並自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二成計算的滯納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
(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是稱:「所請求之款項為蔡興進之循環使用累積餘額」,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不爭執訴外人蔡興進積欠的款項,是被上訴人在停卡後所累積的消費款,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二)附卡剪斷註銷,其真意僅在自剪斷附卡之日起,不再以該卡消費,原判決竟引用無關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認附卡持卡人一經註銷附卡,即不負擔正卡持卡人消費款項的連帶保證責任,其判決顯然誤用法律。縱認附卡持卡人一經註銷附卡,即不負擔正卡持卡人消費款項的連帶保證責任,然如前所述,訴外人蔡興進積欠的款項,乃被上訴人在註銷附卡前所累積的消費款,被上訴人也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