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並獲得甲○○之原諒,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據被害人家屬甲○○ 陳明 在卷。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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