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身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結婚,惟被告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台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期間棄原告於不顧,且拒不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在台旅行證影本及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連訓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戶字第О九二ОООО七八七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經證人吳連訓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О二九九六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О九二ОО二四四О九號函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