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許逸中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理由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雖載為上訴人「許逸中」,但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人並非上訴人「許逸中」,此由偵卷內所附之被告照片非「許逸中」,而係「甲○○」,及所留之被告指紋亦與「許逸中」之指紋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九五0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復經被告「甲○○」坦承係其冒用上訴人「許逸中」之名接受警察、檢察官關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訊問(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本件「甲○○」雖冒名「許逸中」,惟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應為真正犯罪之人「甲○○」,而非上訴人「許逸中」。然因,第一審係以簡易程序處刑,未直接審理,且原審之卷證資料(單指簡易庭之卷證,不含偵查卷)均無被告「甲○○」之資料,是原審以起訴書誤載之被冒名者即「許逸中」為審判之對象,「許逸中」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即為合法。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甲○○」,原審對起訴對象以外之人「許逸中」為判決,其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予撤銷。復因檢察官實際起訴之對象係被告「甲○○」,其起訴效力仍繫屬於原審,應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