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證據或指明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乙○○申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認涉犯詐欺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因相同之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不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聲請人未就被告有何合於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加以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