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院命被告提出該些車輛零件之來源,經被告承諾於三日內提出,惟被告逾期仍未提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以「幽靈抗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惟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僅收受一部機車之部分零件,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