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O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儲酒槽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製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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