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竹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而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竊得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考量此些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李竹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竹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之皇后KTV包廂內,徒手竊取 賴振興 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證件、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萬多元)後離去;嗣經賴振興發覺遭竊,並向皇后KTV調閱李竹國持該黑色斜背包離去之大廳監視器影像,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振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竹國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喝醉誤認該背包為自己所有而帶走,醒後發現拿錯背包,裡面也只有證件及黑色皮夾,並沒有信用卡或現金,便於109年12月14日早上6時許棄置在新竹某河堤邊,詳細地址已不記得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賴振興指訴明確外,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數張等可佐;被告辯稱係喝醉誤拿後棄置等語,不僅與一般人誤取他人物品後聯繫失主或報警處理之常情迥異,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日離開現場時合計拿取不屬其所有之3個黑色背包及1個紅色紙袋,被告又辯稱:伊只是要離開了,拿上樓門口旁邊放著,並問誰的包包沒有帶走等語,似指其當時神智清醒、意欲協助他人認領物品,與其前開所辯係因喝醉誤取告訴人斜背包、嗣後又因酒醉未完全清醒而未思及交由警方處理等語相互矛盾,堪認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