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0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89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5元,及其中34,118元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41,353元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使用電腦資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8
月14日撥付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1.88%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93%計算(即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4日止為3.72%,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為3.73%,109年7月6日起為3.7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13日,嗣因與原告於109年5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6年2月13日,本金餘額自109年4月14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76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4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65,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使用電腦資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9
月18日撥付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5.94%計算(即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4日止為6.73%,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為6.74%,109年7月6日起為6.7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17日,嗣因與原告於109年5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6年3月17日,本金餘額自109年4月18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7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4月18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86,78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算之日止。詎被告至110年1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7,265元(含消費本金75,471元,利息1,794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增補契約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辯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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