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9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吳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28元,及其中145,494元自
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38,86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8,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38,865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13日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間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1個月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至6個月每月須付延滯金600元,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要求延滯金不得收取逾1,200元;被告於94年12月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5月17日為止,尚欠160,928元(含消費帳款145,494元、利息13,034元、延滯金2,400元),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已於95年6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0,928元,及其中145,494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延滯金1,2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9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
98年7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94年12月22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到期後尚欠本金538,86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上開債權已於95年6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信用卡帳款,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延滯金2,400元及1,200元,惟原告既主張延滯金不得收取逾1,200元,可見其請求逾1,200元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消費帳款145,494元、利息13,034元及延滯金1,200元,合計159,728元)與利息,以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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